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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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
連復淇 律師 王怡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和 詹文輝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1年1月間起至94年8月31日止,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與中國大陸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詹文輝以其不知情之妻妹 薛素英 及其女 詹惠 如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客戶(欲將資金從臺灣匯至中國大陸)將新臺幣匯入該等帳戶內,客戶於匯款後即將匯款收據(俗稱水單)傳真或以電話通知詹文輝,並告知中國大陸之收款人、匯款帳戶等資料,詹文輝再依當日媒體刊登之匯率換算表,通知甲○○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將依當日匯率換算表換算後之人民幣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賺取匯率價差之利益,而共同非法經營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陳稱:原審未就共同被告部分依法分離審判程序,其程序上有瑕疵云云。按刑事審判程序之被告,乃當事人之一造,有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有接受辯護人協助及保持緘默之權,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項權利,屬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不因係合併或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而加以剝奪。從而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能同時兼具證人之雙重身分;但合併審判之共同被告,其陳述如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且利害相反時,倘以其未經彈劾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亦侵害該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以兼顧共同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共犯詹文輝係經檢察官合併起訴,由原審法院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原審分離程序後,於被告甲○○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命共犯詹文輝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詹文輝立於證人地位依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有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72頁)。原審依法分離程序,使詹文輝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證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或瑕疵可言。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原審未就共同被告部分依法分離審判程序,其程序上有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89年起在中國大陸經營上島咖啡,詹文輝有入股百分之10,93年間詹文輝退股,伊將他的股份買回來,要付給他人民幣520萬元,因沒有辦法1次給付,所以陸陸續續還他,詹文輝叫伊把錢交付予其指定的人,或以匯款方式匯至詹文輝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內,伊只是單純償還詹文輝之退股金,伊現在尚欠他人民幣1百多萬元,每個月要付給他人民幣1萬5千元之利息,詹文輝在臺灣以薛素英、 詹惠如 之帳戶從事臺灣與中國大陸匯兌業務之事,伊並不知情,伊並無與詹文輝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共犯詹文輝使用其不知情之妻妹薛素英及其女詹惠如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營臺灣與中國大陸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詹文輝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此與證人即共犯詹文輝之妻妹薛素英於警詢、檢訊證稱:伊將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詹文輝使用,詹文輝只告訴伊要到大陸做生意使用,並不清楚實際用途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證人即共犯詹文輝之女詹惠如於警詢中陳稱:伊將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詹文輝使用,詹文輝只告訴伊要到大陸做生意使用,並不清楚實際用途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
11頁);以及證人即將資金從臺灣匯至中國大陸之客戶即 王天海 、 吳月亮 、 溫森錦 、 武允良 、 陸哲 之、 彭濟玲 、 賴雅玲 、 李桔明 等於警詢、偵查, 謝鳳珠 於警詢、原審,詹惠如、 廖大權 、 張文想 、 彭雲光 、 徐士峰 、 張獻章 、 林文郎 、 溫秀惠 、 黃燦焜 、 林錕芳 、 施錦成 、 朱姵陵 、 任明珠 等於警詢,均證述其等將資金匯入詹文輝所指定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臺灣與中國大陸匯兌業務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6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8頁、第8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78頁、第203頁、第204頁、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原審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江支展 於原審具結後證述:本件係伊所承辦,由於當時臺灣與中國大陸是不能通匯的,伊調閱薛素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些匯款筆數比較多的人並傳喚作證,作證後發覺資金確實透過薛素英該帳戶轉到大陸去,確定收款後,大陸那邊的人會將等額的款項交給臺灣客戶指定的人或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薛素英、詹惠如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建華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35頁、第66頁、第77頁、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142頁),足徵共犯詹文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共犯詹文輝於警詢中供稱:「臺灣的匯款人匯款時,也會告訴我指定匯款的大陸帳戶,收到匯款後,我即告訴在大陸的甲○○,要他在特定時間準備人民幣匯款給臺灣匯款人指定的大陸收款人帳戶。」、「吳月亮等人(即吳月亮、武允良、彭雲光、 陸哲之 、王天海、李桔明、 許坤榮 、徐士峰、張獻章)確有匯款至薛素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我收款後即要在大陸的甲○○交付等值人民幣予吳月亮等人指定之大陸帳戶。」、「廖大權確有匯款至薛素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我收款後即要在大陸的甲○○交付等值人民幣予廖大權指定之大陸帳戶。」、「溫森錦確有匯款至薛素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我收款後即要在大陸的甲○○交付等值人民幣予溫森錦指定之大陸帳戶。」、「...相片中之男子即係我從事地下通匯業務,收款後在大陸交付等值人民幣予匯款人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臺灣的匯款人,他們從臺灣匯款到薛素英的帳戶,然後我再跟甲○○的會計說匯款到我指定的大陸匯款人帳戶。」、「(甲○○在何處幫你這樣做?)他在廣東的東莞幫我這樣做。」、「(臺灣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後,是否要聯絡你,並將水單傳真給你?)要。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或者是用電話通知的方式。他們會在水單上註明大陸收款人之姓名、電話或帳號。」、「(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的匯率如何計算?)根據媒體的報導來換算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是否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起訴?)與本件(即併辦之附表二部分)為同一個案件,方式一樣。只是1個是薛素英帳戶,另一個是詹惠如的帳戶……我之前大陸公司上島咖啡要退股金給我,我跟公司指定把錢匯到那些借款人的帳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頁、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168頁)。可知確係詹文輝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新臺幣換算成定值之人民幣,再指示被告甲○○將定值之人民幣匯款至附表一、二之客戶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內無訛。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溫森錦、廖大權、黃燦焜到庭說明被告甲○○是否依詹文輝指示將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54頁)。惟證人溫森錦、廖大權、黃燦焜均已證稱確有匯款將資金匯入詹文輝所指定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臺灣與中國大陸匯兌業務等情,詹文輝亦證稱確有指示被告甲○○將人民幣匯入上開證人指定之帳戶,均已如前述。是故,證人溫森錦、廖大權、黃燦焜先將新臺幣匯入至詹文輝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再由詹文輝指示被告甲○○將人民幣匯入上開證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且被告甲○○身為上島咖啡之負責人,有其業務,除親自匯款外,亦有交代他人為匯款事宜之可能,證人溫森錦、廖大權、黃燦焜僅能證明確有匯兌人民幣之情形,如何證明是誰將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因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溫森錦、廖大權、黃燦焜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原審供稱:收購詹文輝之前投資之上島咖啡之股份,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且亦無法提供因支付退股金人民幣4百多萬元而匯款至詹文輝所指定之大陸帳戶之明細等語(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就收購股份未簽訂書面契約,及以匯款支付退股金卻無匯款明細等節,顯違常情。何況被告甲○○亦稱無法提出93年9月至94年間按月給付予被告詹文輝之積欠退股金之利息1萬5千元之憑證。再依被告甲○○提出之廣東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之2003年12月股利分配明細表記載詹文輝持股5%,分配金額150,000元及93年1月13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支付詹文輝之公司分紅人民幣150,000元等情,可知詹文輝於93年1月間尚為廣東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惟從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二匯款人之匯款時間自91年1月起至94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多之久,核與被告甲○○供稱其支付人民幣420萬元退股金予詹文輝之時間是在退股後約1個月內等語不符(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再者,附表一、二之匯款人匯款之金額高達1億多元,亦遠多於被告甲○○所稱之退股金人民幣420萬元(約新臺幣1千7百多萬元),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詹文輝雖於原審附和其詞,改稱:其係僱用大陸女子 郭佩娟 在大陸地區幫其處理交款予客戶指定之人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事宜,並非係被告甲○○在大陸幫其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云云,惟詹文輝供稱其已5、6年未至大陸地區,且僅係以電話僱用大陸女子郭佩娟等語,則大陸女子郭佩娟如何有高達1億5千萬元之金錢可交款予客戶所指定之人或帳戶?詹文輝如何僅以電話聯絡即將高達1億5千萬元之金錢交予他人?故詹文輝於原審之證詞,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可採,自以被告詹文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為可採,故被告甲○○、詹文輝2人共同非法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之匯兌業務,亦堪認定。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上島咖啡會計 葉玉瑛 、以及證人即共犯詹文輝之妻 薛秀鳳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甲○○與詹文輝確有辦理退股金乙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然查:被告甲○○為上島咖啡負責人,葉玉瑛為上島咖啡會計,則被告甲○○與葉玉瑛有僱傭關係,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已有疑問;且被告甲○○所稱收購詹文輝之前投資之上島咖啡之股份一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且亦無法提供因支付退股金人民幣4百多萬元而匯款至詹文輝所指定之大陸帳戶之明細,就收購股份未簽訂書面契約,及已匯款支付退股金卻無匯款明細等節,顯違常情。何況被告甲○○亦稱無法提出93年9月至94年間按月給付予被告詹文輝之積欠退股金之利息1萬5千元之憑證,是故,被告甲○○辯稱:伊係因收購詹文輝之前投資上島咖啡之股份,為償還詹文輝之退股金,方依詹文輝之指示把錢交付予其指定的人,或以匯款方式匯至詹文輝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葉玉瑛、薛秀鳳到庭作證,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詹文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3頁、第95頁背面),然詹文輝於原審已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證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詹文輝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調詹文輝及其配偶薛秀鳳自91年1月間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以證明詹文輝已5、6年未進入中國大陸,以及薛秀鳳於此期間進入中國大陸辦理退股金事宜乙節(見本院卷第54頁、96頁背面)。然縱認詹文輝已5、6年未進入中國大陸,或薛秀鳳於此期間內確有進入中國大陸之情形,均不能證明薛秀鳳進入中國大陸係辦理退股金事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因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亦予說明。
㈤、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客戶謝鳳珠匯入詹惠如上開帳戶內之金額雖為52,699,296元,惟證人謝鳳珠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其中約4千萬元是其借貸予詹文輝之款項,並非係其匯至中國大陸之款項等語,且詹文輝亦供稱確有向證人謝鳳珠借款
4千萬元等語,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院認為謝鳳珠匯至中國大陸之金額為1千2百多萬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詹文輝於原審附和其詞,係迴護之詞,亦不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和詹文輝共犯非法經營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匯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倘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另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93年2月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然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係繼續至94年8月31日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核先敘明。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均採同旨,此外,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可參。從而,本件共犯詹文輝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負責之被告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價後,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中國大陸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甲○○與詹文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甲○○雖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為繼續犯之包括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移送併辦之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犯行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34號),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嗣於78年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89年11月1日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93年2月4日復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本件被告等代客辦理國內外匯兌,即觸犯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惟事涉兩岸間政治、經濟現狀,致無法直接通匯,情節尚非惡重,又被告甲○○素行尚屬良好(有賭博罪前科,該案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所生危害亦非重大,顯屬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銀行法第29條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事涉兩岸間政治、經濟現狀,致無法直接通匯,被告等代為辦理,情節尚非惡重,又被告甲○○之素行尚屬良好,本件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時間、匯兌之金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9月,並敘明被告甲○○所犯之罪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不得減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惟原判決主文諭知「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顯為「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誤,應予更正,附此指明)。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件犯罪,然查:共犯詹文輝使用其不知情之妻妹薛素英及其女詹惠如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營臺灣與中國大陸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詹文輝於原審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詹文輝之妻妹薛素英、證人即共犯詹文輝之女詹惠如、以及證人即將資金從臺灣匯至中國大陸之客戶即王天海、吳月亮、溫森錦、武允良、陸哲之、彭濟玲、賴雅玲、李桔明、謝鳳珠、詹惠如、廖大權、張文想、彭雲光、徐士峰、張獻章、林文郎、溫秀惠、 黃燦坤 、林錕芳、施錦成、朱姵陵、任明珠等證述明確。詹文輝將新臺幣換算成定值之人民幣,再指示被告甲○○將定值之人民幣匯款至上開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等情,亦據共犯詹文輝於警詢、檢訊證述明確。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收購詹文輝之前投資上島咖啡之股份,為償還詹文輝之退股金,方依詹文輝之指示把錢交付予其指定的人,或以匯款方式匯至詹文輝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云云。惟渠所稱收購詹文輝之前投資之上島咖啡之股份一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且亦無法提供因支付退股金人民幣4百多萬元而匯款至詹文輝所指定之大陸帳戶之明細,就收購股份未簽訂書面契約,及已匯款支付退股金卻無匯款明細等節,顯違常情。何況被告甲○○亦稱無法提出93年9月至94年間按月給付予被告詹文輝之積欠退股金之利息1萬5千元之憑證,是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被告甲○○與詹文輝共犯本件非法經營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匯兌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已如前述。被告甲○○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客戶匯入薛素英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王天海│94.5.12│574,000元│├──┼───────┼──────┼────────┤│2│吳月亮│①94.2.2│①540,000元││││②94.3.2│②600,000元│││││合計1,140,000元│├──┼───────┼──────┼────────┤│3│ 吳怡沅 │①94.2.22│①250,000元│││(吳月亮)之子│②94.3.17│②80,000元││││③94.3.18│③40,000元││││④94.3.28│④20,000元││││⑤94.4.14│⑤40,000元││││⑥94.4.25│⑥225,000元││││⑦94.5.9│⑦150,000元││││⑧94.6.10│⑧20,000元││││⑨94.6.23│⑨530,000元││││⑩94.7.13│⑩360,000元││││⑪94.7.27│⑪40,000元│││││合計1,755,000元│├──┼───────┼──────┼────────┤│4│溫森錦│①94.3.16│①377,000元││││②94.3.21│②573,000元││││③94.6.20│③381,000元││││④94.6.21│④764,000元││││⑤94.6.22│⑤572,250元││││⑥94.7.21│⑥776,000元│││││合計3,443,250元│├──┼───────┼──────┼────────┤│5│武允良│94.1.10│796,000元│├──┼───────┼──────┼────────┤│6│廖大權│①94.3.14│①1,900,000元││││②94.6.20│②3,820,000元│││││合計5,720,000元│├──┼───────┼──────┼────────┤│7│張文想│94.5.16│300,000元│├──┼───────┼──────┼────────┤│8│陸哲之│①93.6.1│①4,872,000元││││②93.8.2│②6,195,000元││││③94.8.12│③3,970,000元│││││合計15,037,000元│├──┼───────┼──────┼────────┤│9│李桔明│94.7.5│232,000元│├──┼───────┼──────┼────────┤│10│徐士峰│93.10.22│956,800元│├──┼───────┼──────┼────────┤│11│張獻章│93.12.16│30,000元│├──┼───────┼──────┼────────┤│12│彭濟玲│93.11.30│198,500元│├──┼───────┼──────┼────────┤│13│賴雅玲│94.6.21│4,000,000元│├──┴───────┴──────┴────────┤│總計:3,4182,550元│└──────────────────────────┘附表二:
客戶匯入詹惠如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謝鳳珠│91年1月至93年│1千2百多萬元│││(以晟強實業有│11月間。│(合計匯款52,6│││限公司名義匯款││99,296元,扣除│││)││其中約4千萬元│││││之借款)│├──┼───────┼───────┼────────┤│2│林文郎│①93.2.10│①776,560元│││(以勇大實業有│②93.4.21│②500,000元│││限公司名義匯款│③93.4.21│③838,000元│││)│④93.8.6│④400,000元││││⑤93.8.19│⑤569,500元││││⑥93.9.14│⑥583,500元│││││合計3,667,560元│├──┼───────┼───────┼────────┤│3│溫秀惠│①92.11.19│①110,000元│││(以友騰工程有│②92.12.15│②100,000元│││限公司名義匯款│③92.12.16│③65,000元│││)│④93.1.16│④100,000元││││⑤93.2.3│⑤100,000元││││⑥93.2.11│⑥196,000元││││⑦93.3.16│⑦200,000元││││⑧93.3.22│⑧200,000元││││⑨93.5.5│⑨80,000元││││⑩93.6.9│⑩325,500元││││⑪93.6.17│⑪100,000元││││⑫93.7.9│⑫78,000元││││⑬93.8.27│⑬156,950元││││⑭93.12.8│⑭50,000元││││⑮94.1.25│⑮40,000元││││⑯94.3.4│⑯50,000元││││⑰94.4.12│⑰52,500元││││⑱94.8.31│⑱22,000元│││││合計2,025,950元│├──┼───────┼───────┼────────┤│4│黃燦焜│①91.6.18│①1,033,750元││││②91.7.19│②806,000元││││③91.8.21│③1,892,900元││││④91.9.23│④1,899,000元││││⑤91.10.14│⑤1,494,500元││││⑥91.12.6│⑥1,694,000元││││⑦92.1.3│⑦469,700元││││⑧92.1.16│⑧1,678,000元││││⑨92.2.13│⑨841,000元││││⑩92.3.14│⑩1,881,000元││││⑪92.4.8│⑪2,090,000元││││⑫92.4.29│⑫836,000元││││⑬92.5.26│⑬586,600元││││⑭92.6.18│⑭832,000元││││⑮92.7.18│⑮1,414,400元││││⑯92.9.23│⑯830,000元││││⑰92.7.25│⑰207,250元││││⑱92.8.21│⑱373,950元││││⑲92.8.27│⑲1,245,000元││││⑳92.9.24│⑳2,263,250元││││㉑92.10.24│㉑2,463,000元││││㉒92.11.26│㉒2,472,000元││││㉓92.12.11│㉓1,030,000元││││㉔93.1.2│㉔2,484,000元││││㉕93.1.9│㉕1,648,000元││││㉖93.2.16│㉖401,000元││││㉗93.2.20│㉗2,653,200元││││㉘93.3.26│㉘3,622,500元││││㉙93.4.19│㉙2,000,000元││││㉚93.4.21│㉚2,240,000元││││㉛93.6.29│㉛2,445,000元││││㉜93.8.5│㉜2,067,500元││││㉝93.8.30│㉝1,242,000元││││㉞93.9.20│㉞1,447,250元││││㉟93.12.8│㉟711,000元││││㊱93.12.21│㊱2,772,000元││││㊲94.1.12│㊲2,000,000元││││㊳94.3.28│㊳1,347,000元││││㊴94.4.27│㊴985,750元││││㊵94.4.29│㊵766,000元││││㊶94.5.24│㊶3,447,000元││││㊷94.7.14│㊷2,325,000元││││㊸94.8.11│㊸2,775,500元│││││合計69,813,500元│├──┼───────┼───────┼────────┤│5│林錕芳│①91.10.25│①507,600元││││②91.12.9│②636,000元││││③91.12.18│③697,950元││││④92.1.28│④423,000元││││⑤92.2.13│⑤211,000元││││⑥92.3.25│⑥422,000元││││⑦92.5.22│⑦841,000元││││⑧92.6.12│⑧838,000元││││⑨92.6.25│⑨542,100元││││⑩92.7.31│⑩834,000元││││⑪92.8.22│⑪540,800元│││││合計6,493,450元│├──┼───────┼───────┼────────┤│6│施錦成│①91.8.12│①592,183元│││(或以 晟毅 貿易│②91.9.16│②186,623元│││有限公司名義匯│③91.9.18│③2,525,000元│││款)│④92.4.24│④128,003元││││⑤92.5.15│⑤205,312元││││⑥92.5.16│⑥315,000元││││⑦92.5.20│⑦108,830元││││⑧92.5.27│⑧99,244元││││⑨92.6.2│⑨209,500元││││⑩92.6.16│⑩300,311元││││⑪92.6.19│⑪333,600元││││⑫92.6.25│⑫208,000元││││⑬92.7.14(以│⑬2,077,500元││││施錦成名義)│││││⑭92.7.22│⑭457,440元││││⑮92.7.31│⑮429,515元││││⑯92.8.14│⑯118,152元││││⑰92.8.18│⑰207,750元││││⑱92.8.28│⑱149,400元││││⑲92.9.16│⑲928,390元││││⑳92.9.19│⑳313,603元││││㉑92.10.6│㉑1,155,516元││││㉒92.10.7│㉒205,500元││││㉓92.10.7│㉓470,262元││││㉔92.10.27│㉔410,000元││││㉕92.11.3│㉕222,000元││││㉖92.11.27│㉖413,000元││││㉗92.12.8│㉗356,000元││││㉘92.12.11│㉘355,997元││││㉙92.12.15│㉙1,230,722元││││㉚92.12.25(以│㉚428,903元││││施錦成名義)│││││㉛93.1.5│㉛1,940,000元││││㉜93.1.13│㉜288,050元││││㉝93.1.14│㉝437,838元││││㉞93.1.19│㉞1,233,000元│││││合計19,040,144元│├──┼───────┼───────┼────────┤│7│朱姵陵│①93.4.15│①120,000元││││②93.4.22│②50,000元││││③93.5.18│③164,800元││││④93.6.4│④40,800元││││⑤93.10.18│⑤83,200元││││⑥93.11.8│⑥200,000元││││⑦93.11.12│⑦100,000元││││⑧93.11.16│⑧80,000元││││⑨94.1.27│⑨117,300元││││⑩94.3.21│⑩150,000元││││⑪94.6.1│⑪153,600元││││⑫94.6.27│⑫153,600元││││⑭94.8.2│⑬100,000元│││││⑭119,700元│││││合計1,633,000元│├──┼───────┼───────┼────────┤│8│任明珠│94.4.28│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