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12月31日以8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盜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搶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撤回上訴而確定,8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殘刑2年5月4日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3日,因積欠自稱「 謝坤奇 」之友人金錢債務,而該「謝坤奇」要求甲○○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2人相約在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裡之咖啡廳見面,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謝坤奇」之成年男子,該人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月26日,以電腦MSN網路傳送「援交」之訊息求予乙○○,並要求其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至4時間,先後7次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甲○○所設上開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2月18日北富銀南東字第171號函所附被告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5日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懷疑自稱「謝坤奇」之人可能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謝坤奇」,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帳戶總計達8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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