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63號),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訴字第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部分金額不明之款項」應更正為「4,718,623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取款憑條部分)、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於:⑴民國96年4月24日冒用其夫甲○○名義簽立還款切結書而行使之;⑵96年4月27日冒用甲○○名義製作委任書(申辦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行使之;⑶96年6月26日冒用甲○○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行使之,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各論以一罪。
另於96年4月27日、96年6月26日持不實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設定抵押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相距將近2月,應各論以一罪。起訴書就以上各罪僅籠統泛論以三罪,尚有未合。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於96年7月16日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第2443號偵查卷第3、4頁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以上各罪均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長期且密集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且侵占金額非小,本不宜輕縱,惟慮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暨與告訴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達成和解(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和解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含「24日」當日之犯罪,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參照)所犯各罪,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備註│├──┼──────────┼───────┼─────┤│一│還款切結書│偽造「甲○○」│第2443號偵││││署名1枚│查卷第61頁│├──┼──────────┼───────┼─────┤│二│委任書│同上│第11363號│││││偵查卷第│││││213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