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及保全程序事件,原審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其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在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其聲請狀固記載現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巷○○號13樓,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該址租賃期限,自民國97年1月25日至98年1月24日止,為期1年,難認抗告人有永久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意思,且其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寄送地址為戶籍地址,其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亦已戶籍地址為住居所地址,顯見抗告人以永久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戶籍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含保全程序之聲請)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故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3樓,工作地點則在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抗告人有以現居地為住所之意思。且抗告人原住臺北市○○區○○路4段40巷52號,因與前配偶離婚,故將戶籍地改至母親戶籍,並未因此遷回宜蘭縣,未有居住宜蘭之意思。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乃為便利債務人清理債務,該住所地應從寬解釋為債務人生活中心地,非拘泥於戶籍地,故仍應由本院辦理等語,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暨保全處分聲請狀,即在聲請人即債務人欄載明「住臺北市士林區」。而抗告人亦在臺北市士林區租屋居住,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確在臺北市士林區內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工作,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查。另抗告人原亦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於95年5月16日與前配偶離婚後,始於同年6月20日將戶籍遷出前配偶戶內遷入宜蘭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抗告人戶籍雖遷回宜蘭,但95年、96年均仍在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工作,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衡情抗告人應未因戶籍遷至宜蘭縣,而有久住宜蘭之意思或事實。凡此種種,均足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臺北市士林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該區域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臺北市士林區為其住所地,非無理由,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諭知,難認無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