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8,139元。惟因債務人於成立協商時,積欠之債務約200萬元,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高達6萬元,雖明知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債務人並無支付可能,然相權協商與不協商之月付金後,僅能含淚與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28,000元,扣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000元,及父親、兩名幼子之扶養費共11,000元後,已無能力繳納上開協商金額,加上父親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長須至醫院就診,長子 黃宗祐 於91年間診斷出罹患川崎症合併冠狀動脈瘤,渠等醫療費用更加重債務人之負擔。債務人不得已向親友週轉維持生活,苦撐數期,終至民國96年2月間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20,988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於95年8月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18,139元,嗣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證屬實,有該銀行97年7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自堪採信。審酌債務人於95年8月9日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台新銀行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則其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之每月清償金額竟高達18,139元,債務人僅餘6,861元可供使用,應付自己生活已有不足,遑論扶養至親,足認債務人陳稱其係權衡協商與不協商之月付金,而忍痛同意協商金額,堪予採信。參以債務人確有父親待扶養,其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3,000元,尚屬微薄;加上其須扶養兩名年為9歲及8歲之子女,以每人每月5,00
0元計算,與妻平均負擔結果,每月須支出5,000元,以上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債務人之父親經常住院,有債務人提出之收費證明可考,長子黃宗祐罹患川崎症合併冠狀動脈瘤之情,亦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可佐,渠等之醫療等相關費用勢必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自屬當然。另債務人日常生活支出,以一般生活水準所認相當之每月9,000元計,所餘顯已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成立之應繳金額每月18,139元。綜上堪認債務人並非惡意毀棄前開協議之履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洵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2日16時公告。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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