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7號、第27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起訴書附表編號第8號之犯罪地點欄:
「13鄰123號」,補充為:「13鄰123號前」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下
9件竊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每次竊盜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暨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