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曾勢竣 被告 謝秉蒼 上列被告因99年度簡字第428號(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陳述:兩造於99年9月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內達成調解(案號: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61號),約定內容為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總金額5萬元,分10期償還。第1期按約定11月12日前就要給付,惟原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經於99年11月17日及20日致電被告了解情況,被告說因調解成立後不久即收到公文,因車貸案件遭銀行強制執行,遭按月自薪資戶頭扣薪1萬元,故無法按月給付原告,並說想拿回錢就自己去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明知道有車貸案件遭銀行強制執行,已經繳不出錢,仍與原告談調解,在這2個半月的期間也沒主動致電說明無法繳納的情況,還是等原告發現了之後打電話才知道這狀況,被告根本就是明擺著能拖就拖故意不繳,只是要先調解成功,獲得較輕的刑事判決,待刑事判決確定,日後調解部分不繳也不能影響判決而跟原告調解,請求判處法律最大允許範圍之刑罰,為此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業於民國99年9月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6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復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