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IREOYI.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5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AIREOYINGMAHAYOT(中文姓名: 阿右 )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AIREOYINGMAHAYOT(中文姓名:阿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來臺工作之泰國籍男子,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管制刀械手指虎1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持有不到1個小時即為警查獲,期間甚短,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係來台受雇於國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手指虎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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