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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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之後補充「抓 張寶猜 之臉、頸、手,並」,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宜沁為高職畢業之女子,與告訴人張寶猜同為「景開養生事業公司」之會員,因財務糾紛,與告訴人產生嫌隙,而在公司聚會時動手抓、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挫傷及左臉頰、右側頸、右前臂瘀等傷害(檢察官雖僅記載被告徒手推擠張寶猜,致張寶猜跌倒撞傷之事實,然證人張寶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以雙手指甲將伊抓傷,與照片顯示臉部、頸部、手部之抓痕相符,此部分傷痕分散,應非告訴人跌倒撞到置物櫃所致,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皆屬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傷害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補充犯罪事實如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稱係張寶猜先用粗話罵伊,又潑伊水,伊才用手甩張寶猜,不知道有甩到張寶猜的臉,也不知道為何張寶猜就坐到地上了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