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非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451號再抗告人 施正國
施正強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00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協商就再抗告逾期部分,可以後續補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再抗告人上開再抗告意旨,僅敍明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協商之結果,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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