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王柏棠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被害人丁○○因認嘉新公司所興建出售予伊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有瑕疵,遂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餘萬元,被告為達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竟以六十萬元之代價,教唆乙○以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就範。
林𤋮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初,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將被害人押走,帶至不詳地點,脫光衣物拍攝裸照之後,始將被害人釋放,以此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林𤋮等人隨後即以公布裸照為要脅,恐嚇被害人速將買賣價金付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當月即付清五百八十餘萬元買賣價金。因認被告涉有教唆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參照),而所謂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足當之,苟有不合於此,即不能據為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教唆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丁○○間之債務糾紛已依法律途徑解決,並無委請乙○處理之必要,尤未教唆乙○對被害人拍攝裸照並據以恐嚇要脅使被害人還款等語。查:
㈠乙○於偵審中,雖始終供稱其強押被害人並對其拍攝裸照,係依被告指示所為,俾使被害人清償向嘉新公司購屋之價款 云云 ,惟:
⑴乙○向檢察官自首之初稱於八十二年間,有三人均與經營嘉新公司之被告有買
賣糾紛,被告先後教唆其強押該三人,並拍攝裸照,逼迫彼等還款等語,嗣於偵查中卻稱八十二、三年間,被告曾囑其以押人拍裸照之方式迫使對方還款,惟僅一次云云(見第三八0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正面);是被告教唆乙○以押人拍裸照之方式逼使購屋者給付價金,究係三次或一次,被告先後所言顯然不一,且乙○就其所稱先後三次依被告指示所強押之人姓名為何,究係向被告購買何處之房屋,竟均無法陳明(見第三八0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亦顯違常情,其供述被告曾教唆其以強押拍裸照之方式逼索債務云云,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⑵乙○於偵查中指囑其以押人拍裸照之方式逼債者,乃被告本人,且被告係直接
與其本人洽談,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僅其事後曾告知甲○○此事云云(見第三八0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第五八頁正面、第八八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九九頁);惟嗣於本院前審竟稱被告囑其以強迫手段向被害人索債初由甲○○出面與其洽談二、三次,均言及拍裸照之事,先由甲○○認定,再經被告認可後始付諸實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三0頁背面、第二0五頁),則乙○就被告委其拍裸照逼債,究係被告本人或另由甲○○出面與被告洽商;甲○○於被告委託乙○時是否在場,甲○○係事前或事後得悉其事,先後所證,亦顯相歧異。
⑶乙○曾於八十三年初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稱「...包括丁○○那件事情,..
.他跟我講,如果說我在台北的話,他會挺我,因為我在跑路,也沒什麼錢,他說他可以挺我,這個丁○○的事情不要推到他身上,他叫我直接講是你,是你指使我,其實誰指使我,心裡明白,...」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為憑(見第三八0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揆其所言,囑其強押被害人並拍攝裸照之人並非被告;乙○就該電話錄音內容之真正亦不否認,其雖陳稱其於該電話中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純係應被告要求,為將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一事卸責於甲○○所為,並由被告刻意錄音以為日後之證據云云(見第三八0七號偵查卷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正面),惟觀諸該電話錄音內容,乙○於甫通話之初,即要求被告勿掛斷電話,且於言談中尚言及其知被告有電話錄音之習慣,且不怕被告錄音或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苟如乙○所述該電話係其與被告事先勾串設計刻意所為,被告又何須於甫通話之初即喝叱被告勿掛斷電話,且於言談中對被告示意其知被告可能已將電話錄音,惟其並不畏懼被告以之報警等語,是該電話錄音,顯非如乙○所言係其與被告為將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一事卸責於甲○○而刻意作假。核乙○於上開電話所言與其於本案所為被告授意其以拍攝裸照之方式向被害人逼債云云,亦不相符,林𤋮於本案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顯有瑕疵。
⑷乙○雖供稱被告教唆其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並允諾於事成後支付代價云云,惟
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原承諾給付其四百萬元,嗣僅給付二、三十萬元,至於六十萬元則係其為被告處理其他事情之酬勞云云(見第三八0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笫八八頁正面);繼於原審先改稱就其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之事,被告已給付其六十萬元,分二、三次,一次約二十萬元,其中僅一紙支票,其餘均為現金,被告付款當時,甲○○未在場,嗣始經其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五頁正面);嗣又稱八十二年夏季其與友人在餐廳內,告知被告已將攝得之裸照放置於一廁所之垃圾筒下,被告即簽交其支票一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正面);迄本院前審復稱被告前後約半年陸續給付其一百萬元,前後分三次,第一次透過甲○○交付其四十萬元,最後一次在一江街一西餐廳內,由被告交付其二、三十萬元,另一次三十萬元亦於該餐廳由被告親自交付,惟其為被告處理者不僅被害人一事,是該一百萬元非僅該事件之酬勞,本案被告委其處理被害人之事當時並未言明代價如何,但其處理此事後第
二、三天,即取得被告所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0四、二0五頁),於本院另稱被告教唆其強押被害人一事,觀諸嗣被告曾因此簽發交付其二十萬元支票即明,當時並有甲○○在場,被告原應允祇要其綁人並拍攝照片且將照片交付被告,即給付六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八0
頁),則乙○就被告教唆其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逼債時是否允諾給付其報酬、所應允之報酬若干、交付之次數、付款時甲○○是否在場、所交付之報酬純為支票或現金、支票二者兼而有之等各節,先後所述竟大相逕庭,苟被告確有教唆其犯罪並應允給付報酬之情事,則林𤋮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所述 何致岐 異至此,益徵林𤋮之供述與事實多所不符,尚難憑採。
⑸乙○就其強拍被害人之裸照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對被害人拍攝之裸照其中二張其
以信封套密封置放其友人 耿殿旺 處,另有一部份裸照則存放被告處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七四頁背面);嗣於本院前審時先供稱:被害人裸照約十幾張,於一江街交予被告五張,其餘則分散由友人保管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八頁);繼又改稱其拍攝被害人裸照約十張左右,其收藏三張,其餘置放於一江街一餐廳,由被告取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二五頁),姑不論其所述交給被告照片之裸照數量先後不符,已不無瑕疵,況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徒憑其片面之詞,本無足取。林𤋮於本院雖稱其交付照片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其支票當時,甲○○亦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八0頁),而經本院多次傳拘證人甲○○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訊明,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於餐廳內告知被告照片置於一廁所內之垃圾筒下,被告即交付其支票一紙,當時無他人在場,僅其事後曾告知甲○○云云(原審卷一第三五頁正面),顯知甲○○縱知悉被告曾為教唆林𤋮拍攝被害人裸照而給付支票等情,亦係得自被告之傳聞,非其親眼見聞之事實,亦不足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證人甲○○自無繼予傳訊之必要。
⑹林𤋮雖一再指稱其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係出於被告教唆云云,然其偵查中供稱
被告告知被害人欠款不還,且態度惡劣,並揚言將對付被告,故被告囑其「給被害人難看,但不要傷害她」,意即囑被告對被害人拍攝裸照,但毋讓被害人知悉,嗣其拍攝裸照當時並未告知被害人其拍照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四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九八頁),而被害人亦於本院陳明其遭人拍攝裸照時,拍照之人並未言及拍照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核與乙○所供相符,苟如乙○所稱被告囑其教訓被害人以要脅被害人儘快付清購買房屋之尾款,則林𤋮既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卻又未對被害人明示其強拍裸照之用意,被害人不知其所圖為何,又何能達到迫使被害人儘快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目的,足徵林𤋮上開供述已有違情之處,則林𤋮既對被害人強行拍攝裸照,卻未對被害人明示其用意,顯見乙○於原審所自承因其與被害人洽談時,遭被害人口出惡言辱罵,且以幾近黑道之口吻相待,其乃思以暴制暴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三
0、一三一頁),應堪採信,是被告對被害人拍攝裸照,應係不滿被害人洽談之態度,自行起意,以圖洩其一時之憤所為,尚難課予被告教唆罪責。
綜上,林𤋮所為受被告教唆而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逼使被害人還款之供述,或前後矛盾,或與常情及事實不符,已顯有瑕疵,自難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從事房屋交易,價金均被告本人與客戶洽妥,
若發生糾紛,法律方面由其負責處理,有較特殊之情形則囑林𤋮或三重道上之兄弟處理,當時購買房屋之客戶有五、六戶同時退戶,第一次係由被告帶著三重角頭前往國賓飯店與該等客戶洽談,第二次則由被告帶同三重角頭與林𤋮直接至被害人住處談云云,惟其同時亦稱被告與林𤋮雖有密切接觸,惟是否被告囑林𤋮強押被害人並拍攝裸照,其並不知情等語(見第三八0七號偵查卷第六三頁正面),是依上開證言,證人甲○○就林𤋮強押被害人並拍攝裸照是否出於被告之教唆既不知情,縱甲○○所證被告與林𤋮接觸密切,並曾帶同林𤋮及其他角頭前往與被害人洽談清償買賣房屋價金之事等情屬實,本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為迫使被害人給付買賣房屋價金而教唆林𤋮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況檢察官前往台北市○○○路○段十一樓被告所經營之嘉新公司搜索時所扣得之證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書立之字據記載「乙○未經 張董 (即被告)及本人之指示,自己跑去押丁○○,而後向張董要脅給錢,嗣因張董怕麻煩,所以張董給了乙○一些錢」等語,有上開字據影本可稽(見第三八0七號偵查卷第五二頁),顯指林𤋮強押被害人並予拍攝裸照,純係林𤋮依己意所為,並非出於被告授意,核與其於本案偵查中所稱不知被告曾否教唆林𤋮對被害人拍攝裸照云云,互有矛盾,姑不論二者究以何者為可採,惟均無從佐證林𤋮所為其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係出於被告指示之供述確然屬實。
㈢另證人 王志禎 於原審時雖證稱八十三年間,因乙○幫忙被告處理嘉新公司工程
,被告與一女子有糾紛,被告直接告知乙○後,由乙○偕同其至永和市○○路一女子家中商談,乙○並曾直接帶同小弟強押該女子,然當天係何人陪同乙○前往,有無對該女子拍攝裸照其並不清楚,乙○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正、背面),惟徒據被告央請乙○出面為其處理與嘉新公司客戶間糾紛之客觀事實,本不足推論被告確有教唆乙○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之情事,況依 王志幀 所言,被告委託乙○,係直接與乙○洽談後,再由乙○轉告並偕同證人王志幀往尋該女子,則王志幀顯未親耳聽聞被告委請乙○代為處理之事項具體內容及處理之方式,是王志幀於原審法官詢及被告委託乙○處理丁○○房屋糾紛案有無指示乙○使用暴力時,王志幀覆稱「當時被告就知道乙○是黑社會,而且幫忙教唆,而且當時丁○○要走法律途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背面),似意指被告知悉乙○係黑社會人士,且當時被害人已採取法律行動,被告應曾指示乙○對被害人施暴云云,則純屬王志禎個人片面揣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㈣至公訴意旨以拍攝被害人裸照後,乙○並以公布裸照為要脅,恐嚇被害人速將
買賣價金付清,亦係由於被告教唆云云,惟被告本即堅詞否認教唆乙○強押並對被害人拍攝裸照之事實,尤遑論拍攝裸照後之恐嚇行為,即質之乙○亦否認有恐嚇犯行,並於原審證稱其未曾對被害人言明拍攝被害人裸照之目的,惟被害人自知與購屋之事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八頁),被害人亦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時對拍其拍攝裸照之人既未告知其係何人指使彼等拍其裸照,亦未言及拍照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核與乙○所供相符,則乙○既未曾對被害人表明其拍攝裸照之目的,是公訴人指乙○等人對被害人拍攝裸照後,並據以恐嚇被害人儘速付款云云,即非事實。
四、本件共同被告乙○所為受被告教唆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以迫使被害人交付積欠被告之房屋價金等陳述,顯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證人甲○○及王志禎之證言復均未能佐證林𤋮指被告教唆其強拍裸照之供述具相當真實性,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教唆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再參以林𤋮部分之確定判決,僅認其確有強押被害人並拍攝裸照之妨害自由犯行,就其被訴恐嚇部分之罪嫌則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由,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關於林𤋮妨害自由之犯行亦認定係其本於己意所為,非由於被告之教唆,有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可按,益徵被告被訴教唆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而對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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