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林聖彬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丁○○因認其購買嘉新公司所興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有瑕疵,遂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餘萬元,乙○於知其情形後,復未經丙○○之指示即自行指示真實姓名不詳(有一綽號「 阿彥 」)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三年一月初),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楊女 住處前,見楊女外出即以非法之方法將楊女強押上車,並欲開往台北市西門町附近,在車上由其中一名男子強行拍攝楊女之裸照,並以不知名之刀械砍傷楊女之左拇指(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之後於十二時許上開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即將楊女丟至台北市○○街附近,其間剝奪楊女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有三十分鐘之久。嗣楊女經人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出院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將上開買賣房屋價金五百八十餘萬元給付予丙○○。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乙○部分(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稱係受另一被告丙○○所教唆(同案被告丙○○部分容後說明),並於本院迭次自承:「(有無拍攝裸照?)有,因她拒不付款,且出言罵我」(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案開始時我有跟她談(即丁○○),但對方以近黑社會的口吻跟我談,我才會以暴制暴」(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87)善利字第一一一四一號函暨所附丁○○診療記錄影本乙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七十一頁);且本院先後二次再函查三軍總醫院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被害人丁○○之急診報告,該函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善利字第八九○七九九四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善利字第八九○九二一號於本卷院可稽,此物證與被告自白相符,足顯被告之自承與事實相符,實可採信,又被害人丁○○亦因驚嚇過度及安全理由,本院屢傳遲遲不願出面說明(見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九三六二○○號函),足徵上訴人乙○(即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指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乙○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乙○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間係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教唆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量刑量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乙○部分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僅因房屋有瑕疵,而強押弱女子上車,並拍攝裸照,使被害人畏懼而給付價款,被害人更因此搬離原先之住處,對於被害人日後身心影響甚鉅,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諭知褫奪公權壹年,以資懲儆。
貳、 張義雄 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乙○與夥同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之強押被害人丁○○至西門町附近,並拍攝楊女裸照及以刀械砍傷楊女左拇指之犯罪事實,係由丙○○所教唆云云,認為教唆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等情,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稱:「當時丁○○認為房價已跌,以各種理由拒付價款,我們公司已採行法律途徑向她請求,我並沒有叫乙○押人,且乙○自首,係因擄人勒贖被判十五年,縱因本案自首,其合併執行之結果,不足為道,並將企圖將本人牽入本案,無非欲藉楊女裸照向本人取財,況乙○亦曾以電話恐嚇本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稱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若對於已經決意或由其自行犯罪,自無教唆犯可言。同案被告乙○固自首並稱受被告丙○○唆使拍攝丁○○之裸照云云,惟遍觀全卷悉無被害人丁○○之指訴被告乙○之強押及裸照之犯行,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之唆使,復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警永刑裕字第一七○○六號函原審略謂:「本分局秀朗派出所及各派出所八十三年元月之工作紀錄簿、民眾報案紀錄簿均無記載楊女遭人強行押走上車,並拍裸照乙案」等語。又被告乙○所稱將裸照存放在友人 耿殿旺 處,然該證人耿殿旺到庭證稱:「我根本未和他聯絡過」(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嗣證人耿殿旺亦於原審證稱:「(乙○有無交付你一信封內有裸照?)我跟乙○有二十年沒有見過面,他並沒有交給我任何東西」(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足徵乙○之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質諸乙○初供稱:「被告以六十萬元代價教唆伊行使犯行」(見偵查卷第二頁),復於原審改稱:「被告原承諾要給伊四○○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嗣於原審時又改稱:「丙○○委由我為其處理房屋糾紛,事成後言定拿五成酬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丙○○前後約半年間陸續分三次,總共給我壹百萬元左右」(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供稱前後齟齬,顯有瑕疵,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復據乙○供稱:「除強押丁○○拍裸照外,另一許姓被害人亦是以同樣的手法行之」(見偵查卷第二頁背),嗣又改稱:「在八十二年間幫嘉新建築丙○○綁過三個人,都是與他買賣糾紛有關,他叫我將他們押出來,並拍裸照,逼他們還錢」(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又改稱:「以押人裸照的方式,只有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相互矛盾不一,是被告乙○之供述,實難遽以推論被告丙○○涉有教唆妨害自由等行。
(五)參酌被告丙○○所屬之公司法務員工甲○○,該甲○○與乙○相熟,乙○曾住甲○○住處達一年,是甲○○由此而介紹認識於丙○○,甲○○亦陳稱:「乙○未經 張董 事長(即丙○○)及本人之指示,自己跑去押丁○○,而向張董要脅給錢,嗣因張董怕麻煩,所以張董給乙○一些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五十一頁)。又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請傳 王志宏 到庭,我將照片交給其母,其應知此事」、「照片約十幾張,在一江路交給丙○○五張,其餘我都分散保管」(見本院卷第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我拍了一卷拍立得,約十張左右,我藏了三張,其他我放在一江街餐廳,由丙○○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種種說詞前後不一,亦復顯有矛盾。
(六)丁○○向被告丙○○嘉新建設公司購買其系爭四樓房屋總價八百三十萬元,祇支付部分價款二百四十九萬元,尚有五百八十一萬元未支付,惟楊女簽立五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本票予嘉新公司,然被告為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已對楊女提出民事訴訟(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毅股),並有楊女答辯狀於本院可稽,可知嘉新已採法律途徑追討,嗣雙方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日於板橋地方法院休息室雙方達成和解,由楊女給付嘉新公司五百七十七萬元一千零十四元,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亦有和解書於本院可查,依其社會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無強押楊女之必要。
二、按「無證據即無罪」,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調查遽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殊嫌率斷,容有未洽,上訴人(即告)丙○○,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等人隨後既以公布裸照為要脅,恐嚇丁○○速將買賣價金付清,使丁○○心生畏懼,而於當月即付清五百八十餘萬元買賣價金,因認被告二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罪嫌;惟被告乙○與丙○○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恐嚇之犯行,此部分恐嚇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