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六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編號B0000000號簽帳單各壹份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簽帳單壹份上,所為造之「 曾子峯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附表所示其他之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附表所揭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載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尚未竊得外,餘均竊取得逞。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六鄰青埔子九十二之一號三樓房間紙箱內查獲,並循線在乙○○住處查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循線獲知附表編號三之情。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二時許循線獲知附表編號四之情。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循線獲知附表編號五、六之情。
二、乙○○夥同 萬榮貴 於竊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後,因發現內有曾子峯所有美國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卡各三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認有機可乘,竟分別與萬榮貴、 許華展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乙○○與萬榮貴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號之「榮曜珠寶行」,向負責人 張朝舜 表示要選購金飾,於選定金手鍊二條及金戒指一只後,由乙○○持前開其等所竊得、曾子峯為持卡人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稱係曾子峯本人而持卡消費,並提出未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查核,致張朝舜誤信為真而填製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之簽帳單(一式三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一份後,乙○○即在上開簽帳單上一次偽造「曾子峯」之署名共三枚,而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一份,隨即向張朝舜行使之,張朝舜因而交付上開金飾之財物,嗣利用不知情之張朝舜據以向美國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曾子峯及美國銀行。
㈡同日下午三時許乙○○與許華展(未經起訴)一同前往位於上址之「榮曜珠寶行
」,再次向負責人張朝舜購買金手鍊一條,乙○○持其與萬榮貴所竊得、曾子峯為持卡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稱係曾子峯本人而持卡消費,並提出未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查核,致使張朝舜再次陷於錯誤而填製消費金額為六千七百七十元之簽帳單(一式三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一份後,乙○○即在上開簽帳單上一次偽造「曾子峯」之署名共三枚,而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一份,隨即向張朝舜行使之,張朝舜因而交付上開金飾之財物,嗣利用不知情之張朝舜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曾子峯及台新銀行。
㈢繼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乙○○與萬榮貴,又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號之「源記銀樓」,選購金手鍊一條後,持曾子峯為持卡人之中信銀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出示曾子峯的國民身分證一枚以取信該銀樓負責人 張上賢 ,致使張上賢誤認為曾子峯本人持卡消費,嗣由乙○○在張上賢所填製、消費金額為六千九百元之簽帳單一份(一式三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上一次偽造「曾子峯」之署名共三枚,而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一份,隨即向張上賢行使之,張上賢故而交付該價值六千九百元之金手鍊一條,嗣利用不知情之張上賢據以向中國信託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曾子峯及中國信託。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犯行及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五、六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詳見偵字第六七六號卷
第五頁、第十九頁),且經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被害人甲○○遭竊之電腦設備一組(組件詳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可證。另被害人住處遭竊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詳見偵六七六號卷第八頁及第二十六頁反面),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見偵六七六號卷第九頁)。
㈡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認承不諱(詳見偵字第六七六號
卷第四頁、二十七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詳見偵六七六號卷第七頁及第二十六頁反面)。
㈢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六0三一號卷第六頁);並經共犯萬榮貴於警訊中供認在卷(詳見偵字第六0三一號卷第四頁)。
又被害人曾子峯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詳見偵六0三一號卷第八頁)。
㈣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亦據共犯 彭振郎 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詳見偵字第四一六六號
卷第十一頁反面),且經被害人 趙國龍 於警訊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四一六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
㈤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被告於警訊中已供認在卷(詳見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第三頁
反面)。再共犯彭振郎於警訊中亦供承在卷(詳見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第六頁)。又被害人趙國龍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詳見偵三四八四號第七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見偵三四八四號卷第九頁)。
㈥附表編號六之犯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應
是十一日)零時許夥同彭振郎以一字起撬開MX─三五九號大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竊取公事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回數票、存摺、提款卡等物(詳見偵三四八四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另彭振郎於警訊中供陳:「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就被羈押,不可能在外犯案。」(見偵三四八四號卷第六頁),共犯彭振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當天已在臺灣新竹看守所觀察、勒戒中,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見偵三四八四號卷第三十五頁),是本件應是被告個人所為。又被害人 張振明 於警訊中對失竊情節指訴綦詳(詳見偵三四八四號卷第八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皮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見偵三四八四號卷第十頁)。
㈦事實二所載事實部分:
除經共犯萬榮貴於偵訊中供認在卷(詳見偵字第六0三一號卷第四頁),並經被害人曾子峯於警訊中指訴在卷(詳見偵字第六0三一號卷第七頁),且經特約商店「榮曜珠寶行」與「源記銀樓」之負責人張朝舜、張上賢二人,於偵訊及上開另案審理中指述綦詳(詳見偵六0三一號卷第九至十三頁),),復有經偽簽「曾子峯」於上之三份簽帳單之商店自存聯(榮曜珠寶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編號B0000000號及源記銀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六0三一號卷第十四、二十四、四十二頁)。參以簽帳單上簽名之筆跡、筆勢均核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所簽「曾子峯」之字跡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
㈧綜上:本件事件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佉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③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④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⑤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消費後,特約商店是否能以該次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該次消費款之最主要依據係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故被告乙○○與共犯萬榮貴、許華展雖僅係在由特約商店填製消費日期、金額、項目等內容之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然該簽帳單上必須確實有被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於其上,該份簽帳單始算完成,特約商店始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故被告與共犯萬榮貴之行為應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係單純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曾子峯」之簽名(均一式三枚,共九枚)於簽帳單上,進而向特約商店負責人行使該簽帳單,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⑥被告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共犯間,就該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與萬榮貴、許華展就事實二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萬榮貴、許華展利用不知情之榮曜珠寶行張朝舜、源記銀樓張上賢向發卡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⑦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六次竊盜犯行、三次詐欺取財、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或差距不久,方法相近,各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⑧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法益,分別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犯行與事實二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如上所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原審對於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不知上進,連續六次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居家安全;並持竊得之信用卡購物,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分別與共犯萬榮貴、許華展,在上開「榮曜珠寶行」、「源記銀樓」分別填製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編號B0000000號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曾子峯」一式三聯之簽名共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於被告所持用之起子,未據扣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移送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0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張世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竊取 蘇清海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查獲懸掛TJ─一四九三號車牌、PI─九二六0號車身之自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 余業堃 於查獲當天所駕駛,搭載伊回家途中拋錨,始為警查獲,而余業堃則逃離現場等語,嗣經原審借提證人余業堃到院對質,所述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經余業堃證述該車係另案被告 張紹緯 所交付(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此據 張紹偉 於警訊、原審審理中自承竊取汽車、車牌後交付余業堃等情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㈡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號)略以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口旁,竊取 林永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以被害人林永忠之指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證人 梁振原 於警訊中之證述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綽號「 阿忠 」之人,委託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拖吊至新竹維修等語,核與證人梁振原於原審調查中(詳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證人 羅坤煌 於警訊(詳見偵字第九三九二號卷第六頁)、原審調查中(詳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林永忠於警訊中指述該車遭竊之情,並出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領回該車等事證,僅足證明該車遭竊、領回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梁振原雖於警訊中指證被告竊車,惟觀諸其證述內容,其以「據我所知該部車為乙○○竊得後,交給羅坤煌使用,羅坤煌使用後,將車停於○○鄉○○路底」為其主要證詞,惟證人是否親眼所見、親耳所聞,尚有疑義,本不得以傳聞證據為被告竊車之直接佐證;嗣經原審傳訊證人梁振原到院查明,其於原審調查中翻異前詞,其證述前後不一,亦見瑕疵,殊難以證人梁振原具有瑕疵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佐證,是依被害人之指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證人梁振原具瑕疵之證述,尚無足證明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自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㈢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四、六二三六號)(兩案移送意旨同一
)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或夥同萬榮貴、或夥同 傅炫凱 ,連續竊取丙○○、 劉廷鴻 、 吳振昇 、 蔡榮星 、 莊秀美 、 盧廷鑫 、 徐光正 所有之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伊帶回警局,要伊交出二十件竊案交差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同案被告萬榮貴、傅炫凱業於偵訊中堅詞否認犯行,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以上開被害人丙○○、劉廷鴻、吳振昇、蔡榮星、莊秀美、盧廷鑫、徐光正製作警訊筆錄時間,均係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方式均係警員前往被害人家中製作調查筆錄,且觀諸該警訊筆錄內容,被害人僅提出遭竊時間、地點、財物等中性論述,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另據被害人丙○○(詳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劉廷鴻(詳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吳振昇(詳見原審卷第二00頁)、蔡榮星於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訊問時堅稱:警察主動來製作筆錄,不知竊賊係何人等語相符;佐以被害人尚未尋回失竊物,又為警查扣之集郵冊等物,核非被害人遭竊物品等情,是就共犯之供述、被害人指述、扣案物觀之,在在不足佐證被告為上開連續竊盜案件之竊賊,是被告警訊中之自白,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自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㈣移送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口,夥同彭振郎,趁機竊取 孫國棟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據為己用後,在該車內取得 徐秀美 身份證影本及印章,被告與彭振郎竟持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並以被害人孫國棟、徐秀美於警訊中之證詞及該車之失竊四聯單、行動電話門號相關資料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部自小客車等語。亦據證人彭振郎於警訊中供陳:「我不知道車子是否為他(乙○○)竊取」(詳見偵四三九六號卷第五頁反面),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害人孫國棟之證詞及卷附之車輛失竊四聯單,僅能證明被害人孫國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惟無法單以此證明係由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㈤移送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一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上,竊走 翁明清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翁明清、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及該車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經查,移送併辦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相距一年之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概括之犯意,此部分自不符合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須犯罪時間緊接之要件,自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㈥移送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文昌路口,竊走 巫豪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巫豪哲之證詞及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本件移送併辦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一年之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概括之犯意,此部分自不符合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須犯罪時間緊接之要件,自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㈦移送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至
同年五月底止,夥同彭振郎,連續竊取 黃秀雲 、 周木來 、 徐萬龍 、 彭永富 、趙國龍、 范振宏 、 巫春娥 、 賴振權 、 盧德森 所有之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除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如上所述被告成立犯罪外,被告就其餘移送併案部分,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按被告自白夥同彭振郎,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同年四月底,連續竊取黃秀雲、周木來、彭永富所有之動產部分雖於警訊中自白,惟同案被告彭振郎於警訊中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共犯前開竊盜犯行;參酌被害人黃秀雲、周木來、彭永富之證詞儘陳述遭竊時間、地點、損失財物等內容,並未指出其等損失之財物是被告所竊(見偵四一六六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故就共犯之供詞及被害人之指述,無法佐證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就移送併辦意旨中,被告夥同彭振郎自八十九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初,連續竊取徐萬龍、范振宏、巫春娥、賴振權、盧德森所有之動產部分,遍觀卷內僅有被害人徐萬龍、范振宏、巫春娥、賴振權、盧德森指述其等遭竊之時間、地點、損失財物等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徐萬龍、范振宏、巫春娥、賴振權、盧德森遭竊之事實有任何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自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