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龍 複代理人 方雍仁 被上訴人暉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河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本件關鍵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締約時,有無就產品價格為約定,而其約定是否應以市價較優價格為約定價格。以及本件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因兩造長期生意往來,本件上訴人急須採購用貨,乃由被上訴人應允先行進貨,事後再以最優惠價格結算,作為產品採購價格之合意。
二、本件雙方於締約時,並未明確約定產品價格,且被上訴人確有保證以低於同業相同產品售價之合意:
(一)按本件緣起於上訴人急須PCB產品一批,故尋找廠商訂購,經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後,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先出貨,再請款」,然就價格部分並未約定,僅由被上訴人保證「必低於同業相同產品價格」。嗣經被上訴人陸續出貨,並將產品報價單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報價均立即付款,詎料,嗣後上訴人察覺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以其他同業價格較低之售價向上訴人報價,且高出同業甚多時,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斯時,被上訴人即將產品價格調降,然卻拒絕將先行請款金額更正。
(二)本件雙方確有產品售價低於同業之約定:此由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所檢附之請款帳單,貨物品名51033UHFC2C之產品售價,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抗議該價格比同業高被上訴人才立即調降價格,且調降幅度近一倍多,有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可供比對;尤有甚者,對帳單中另有51045SIP35A產品之單價,較被上訴人調降價格誤差高達六倍之多,被上訴人果若於締約當時未保證所提供之產品售價,應較優惠或低於同業相同產品價格,何以一經上訴人抗議立即調降價格。本件被上訴人請款價格,有所不實,且自知虛偽猶僅部分調降價格,經上訴人就市場調查,發現被上訴人請款之產品價格有虛灌較同業為高。
三、證人 章繼蕙 所言不實:按證人章繼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在職員工,其證詞毋庸具結,證據力亦薄弱;於原審詢問證人章繼蕙何以同意大幅調降產品價格時,先證述價格差異「因產品在大陸生產」之故,當原審追問時,改口「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們有詢問到更低的價格,我們本來不願意接,但又怕他們找不到廠商,所以我們又接這筆交易但都只限於這一次」。惟查,設若章繼蕙所言屬實,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已尋找到其他生產相同產品之廠商,且售價更低,則何以被上訴人又會因怕上訴人找不到其他廠商,而接受大幅調降單價?再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反應後,立即將51033UHFC2C之產品單價,由一.三元調降為○.六四元,並於嗣後報價單調降產品單價,調降幅度甚至有達六倍之多,若非雙方於締約當時有所約定,何以會於上訴人向其反應後作如此大幅度調整,足見並非如章繼蕙所言只限於一次降價,或係因大陸出貨之故而調降價格,其所言明顯不實。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以低於同業相同產品價格之約定,原法院之判決,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十一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路板產品(即PCB),其流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其所需求之產品編號、數量及價格,被上訴人即根據其詢問事項發出報價單,上訴人同意,即傳真採購單,內載品號、品名、數量、交貨日、單價、金額,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此項事實,有採購單、訂購單及出貨簽收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貨款九月份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十月份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十一月份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十二月份為二十三萬零五十五元。十月份樣品費用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十一月份為六萬三千三百零二元,以上共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
二、其次,根據兩造實際負責本件各次買賣之員工 王正坤 (上訴人員工)、章繼蕙(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作證之證言:
(一)王正坤:「我先跟章繼蕙聯絡說我們要跟他們買產品,告訴他我們要買的產品編號及數量,並且跟他們確定出貨時間,因我們曾經跟他們買過同樣的產品,所以沒跟他們談價錢。」其意顯然為要約引誘。「原告(即被上訴人)會給我們報價單,」其意為被上訴人向其要約。「我們就按照報價單上的價錢發採購單過去。」其意為對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
(二)章繼蕙:「被告(即上訴人)是依據我們報價單上的價格」其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約,「經他們同意後向我們採購」其意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承諾。亦可明確證明兩造間就全部各次買賣係以要約與承諾之形式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茲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分別交付PCB產品由上訴人收受,除有出貨簽收單為憑外,並有上訴人自認「確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PCB產品,並已收到貨物。」之表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價金之義務。
四、查兩造既已就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致,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辯稱「雙方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產品之價格」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又辯稱「雙方確有以低於同業相同產品之價格為產品售價之合意」云云,並舉所謂同業三家之價格為證,然依上述,兩造既已就產品價格達成合意,即無另有所謂以低於同業相同產品之價格為產品售價之合意之可能,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同業價格,顯無可採。且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於本件買賣同時,上訴人亦另與幾家同業有買賣,且價格較便宜。」既然如此,上訴人應購買較便宜之同樣產品始符合其利益,乃竟未為,卻仍繼續向被上訴人採購,事後復以價格太高為由賴帳,寧有是理?足證上訴人抗辯「雙方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產品之價格,且確有以低於同業相同產品之價格為產品售價之合意」云云,為臨訟拼湊之理由,既非事實又違反論理法則,自陷於前後矛盾之窘境,其辯解實無可信。
五、至於上訴人指51033UHFC2C產品,因其向被上訴人反映,故價格由新
一.三元降為○.六四元;51045SIP35A產品價格由三.二元降為○.六元,並據為本件買賣就產品價格確有約定「低於同業之相同產品價格」之證明云云。然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報價單,其上有產品、數量、價格,其行為為要約,上訴人以採購單為承諾,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雖上訴人就其中二筆買賣認為價格過高,並即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同意降價,應視為上訴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亦同意,契約仍為成立;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更改契約價格部分之內容。故此二筆買賣降價之事實,反適足以證明兩造就各次買賣之價格已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若對價格不同意,自可依循上開二筆買賣降價之模式而重新議定價格,既然未為任何反映,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價格。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各次買賣既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依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乃未給付,經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十一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路板產品(即PCB),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交付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之貨品,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承諾以「低於同業之電路板產品之價格」,接受上訴人之訂購,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進貨迄至同年十一月止,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竟發現高於同業相同產品之價格,不符當初承諾保證必低於同業相同產品之價格,經上訴人反應仍拒不調降,且多次協商均無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十一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路板產品(即PCB),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交付貨品,上訴人竟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單給付價金,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件、上訴人之採購單四十七件、訂購單十一件、及被上訴人送貨之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訂購時,承諾保證「必低於同業相同產品之價格」計價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上訴人之採購員即證人王正坤於原法院到場證稱:「是,我先跟章繼蕙聯絡說我們要他們買產品,告訴他,要買的產品編號及數量,並且跟他們確定出貨時間,因我們曾經跟他們購買過同樣的產品,所以價格沒有跟他們談價錢。(問:本件買賣係你承辦?)」,於法官問:如何決定產品價格時,又證稱:「原告會給我們報價單,我們就按照報價單上的價格發採購單過去---」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於原法院到場證稱:「---被告是依據我們報價單上的價格經他們同意後向我們採購---」等語,尚屬相符,有原法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且上訴人於發送採購單後,被上訴人依其採購單送貨,並於送貨單上記載送貨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經上訴人公司簽收等事實,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送貨單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保證「必低於同業相同產品之價格」計價,顯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交編號51033UHFC2C、及51045SIP35A之產品,分別由請款單價為一.三元、及三.二元調降○.六四元、及○.六元之事實,抗辯確有「必低於同業之相同產品價格」之約定;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揭二項產品調降單價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所送交上訴人之產品,除上開兩項產品外尚有本件系爭貨款之產品,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貨款產品之單價如有異議,亦得循上開兩項產品之模式,另行議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價、送貨時均已獲悉本件系爭貨款產品之單價,不表異議仍為簽收,由此益徵上訴人所為本件系爭貨款產品之單價,被上訴人承諾保證「必低於同業之相同產品價格」與事實不符,其為兩造確有「必低於同業之相同產品價格」約定之抗辯,要非可採。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訂購單交貨,並於送貨單上再為標價並記載數量、總價,經上訴人簽收,兩造於本件系爭貨款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物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至臻明確。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向被上訴人訂購,並依送貨單上之標價、數量、總價簽收訂購之產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有依報價、送貨單上之標價、總價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不爭執之採購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及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羿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而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