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羅明通 陳彥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本件並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與 羅兆聘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並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二人係夫妻,戊○○以代書為業,因亟須龐大資金以替羅兆聘清償在外所積欠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多萬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二立農代書事務所內,以其夫羅兆聘名義,佯向地主 李金傳李寶在李進 享購買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地號、平等段一小段二八五地號、二八八地號、二八九地號、二九○地號及二九一地號土地六筆,總價二千零三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除支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外,並交付其母 陳初妹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義,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百一十萬元、五百一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及戊○○所簽發,票號為○五八六五七號、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面額為五百一十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價款,使 李進享 等誤信戊○○所言為真,且確有資力,而交付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李進享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戊○○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盜用上揭辦理李進享繼承登記之印章、印文及偽造李進享署押,而冒用李進享名義偽造票號○五八八一八號、面額六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三月一日之本票。戊○○及羅兆聘二人故意隱瞞上開詐騙地主,竊用印章之情事,進一步勾結被告甲○○及 羅美英 、丁○○等人(後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羅美英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更名為己○○),透過被告向自訴人丙○○佯稱該六筆土地半年內即將開放,可申請變更建地,地主欲向自訴人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因被告係自訴人任職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理事,並代理總經理,且為執業會計師,況地主李進享以六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六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之職員即羅美英、丁○○二人前來取款;被告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上開金錢交予戊○○,嗣戊○○將取得被告之該筆款項清償羅兆聘對外之債務後,詎其就李進享土地價金尾款一千一百九十多萬元竟拒絕支付,且其所以支付地價款之上開其母陳初妹名義,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面額為三百一十萬元、五百一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及戊○○所簽發,票號為○五八六五七號、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一日、面額為五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方知該本票係戊○○夥同被告等人所偽造,渠等乃一詐騙集團,地主李進享與自訴人乃真正之受害人,因認被告之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之判例意旨甚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是伊和羅兆聘間之金錢往來,和自訴人無關,自訴人找伊稱其有錢可出借,戊○○缺錢,伊只是介紹而已,完全沒經手任何一樣東西,自訴人交給羅美英六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先扣掉七分半的利息,因羅美英沒車,請伊車代為接送而已,檢察官訊問時戊○○對收到前揭借款並未否認,不知後來為何改口,其後自訴人天天來吵,還拍桌子,因戊○○欠伊錢有設定,故伊才會先代墊利息,伊沒碰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是自訴人在當日交 林萬居 的資料予羅美英,羅美英當天就去辦設定,且在同日辦好,伊純係介紹,是自訴人交資料給羅美英,羅美英亦親自交本票給自訴人,設定當日伊未和自訴人見面,伊不認識李進享,不可能對自訴人說親眼見李進享簽發本票,因不是伊要借款,且事情是交代書辦,故設定資料及本票不須經伊過目,本件由戊○○設定予自訴人之土地,伊亦從未至現場,伊自不能明知該土地無開發價值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借貸關係發生時,被告是七信合作社理事,自訴人是任職七信合作社放款部
門,且自訴人在放款部門工作時,曾有以自有資金借給他人,此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前審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七頁)。再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借款貸出前幾天有拿到土地權狀影本,他們辦好抵押設定拿給伊看後,伊就把錢交給他們(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又供稱:伊是將六千五百萬元交給羅美英、丁○○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另於本件自訴前在偵查中供稱:本件借款時,有開立戊○○妹妹的票三張為保證,退票後,在八十三年三月有以羅兆聘名義的支票十張合計面額六千五百零三萬元,換回那三張票(詳見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卷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頁),並有以羅兆聘名義簽發,而以戊○○名義背書之支票十紙影本在卷(見前偵查卷第五頁至十四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戊○○要借錢,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和地籍謄本給伊,說
要設定抵押急週轉錢,看有沒有人要出借,而丙○○平常有調錢給人家,伊就提供影本和謄本給丙○○徵信,並有告訴丙○○說戊○○要借六千五百萬元,金額是戊○○有先跟伊說,隔天丙○○有同意,就通知戊○○拿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由羅美英去辦理抵押設定,錢伊沒有經手,但因金額太大,羅美英沒有車,伊有請司機丁○○陪羅美英一起去等語(詳見前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五十七頁)。㈢戊○○①於本院前審供稱:伊一開始是要借四千五百萬元,後來有追加到六千多
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②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借款原來講借三個月,利息約四百到五百萬元之間;要設定抵押時,被告有說金額是六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送件時,因伊在地政事務所有認識的人,伊希望趕快撥款,羅美英在地政事務所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過去,伊就趕過去,希望能趕快辦好;設定抵押後,伊開票交給他,他再撥款給伊,以李進享名義簽發之票是在要撥款時才交(詳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八頁反面、七十九頁、八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設定抵押之地,是伊向地主李進享買來的,因伊不是自耕農,才登記在李進享名下(詳見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③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借錢時是十足保證,尚有用伊妹妹的票(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並有交付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戊○○名義背書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見前偵查卷第四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上揭李進享名義之本票是伊簽發的,簽發時李進享不知道(詳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④於本院前審供稱:本件借款是羅美英拿上來的,我們有清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羅美英與司機拿錢過來,伊記得是伊妹妹點錢,沒有寫收據,因之前有開六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詳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⑤寄給自訴人之妻 黃鳳娟 之存證信函中稱本件借款伊實際上收到之金額為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再於偵查中之答辯狀上稱被告願意借款六千五百萬元,但要先行扣利息約一千三百萬元(見前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六十六頁);又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本件借款,伊拿了四千多萬元(詳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另於原審供稱:本件借款扣利息一千三百萬元(詳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⑥於本院前審供稱:本件借款,被告沒有和伊去看要設定抵押之土地;以往借款之利率,每萬元每日利息五十元,若沒有提供擔保,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元,本次借款沒有談到利率,若照以往利率計算,應為一個月利息三百萬元(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八頁、一九九頁)。
㈣羅兆聘於偵查中亦證稱:上揭支票是伊太太(戊○○)向伊借票說要使用,都由她去處理(詳見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㈤證人羅美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貸款之抵押設定代書業務,是伊和戊○○共同辦
理,伊是複代理人,被告叫伊幫她去向丙○○拿錢,先扣利息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伊向丙○○拿六千零十二萬五千元(詳見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於原審證稱:本件借款金額是六千五百萬元,自訴人預扣利息百分之七.
五,故實際交付六千零十二萬五千元,是由伊轉交(詳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是將錢交給羅兆聘(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戊○○交給丙○○之票退票後,伊曾去丙○○那裡拿票回來,向戊○○換同樣金額的票再交給丙○○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
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拿六千零十二萬五千元,是被告叫伊載羅美英
去七信總社拿此錢,錢拿到交給戊○○(詳見前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自訴人打開車門交錢給羅美英時稱六千多萬元,伊將羅美英送到民權西路(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五頁)。
㈦證人 林天興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戊○○是好朋友,當時地主賣地給戊○○之
仲介人也是伊朋友,八十六年間,因戊○○要騙農會的錢來還給金主,但農會不放款,所以被告才透過仲介找上伊,拜託伊去找地主,之前被告沒有看過地主,土地坐落在那裡都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
㈧本件借款是由戊○○提供地主李進享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
地號、平等段一小段二八五地號、二八八地號、二八九地號、二九○地號及二九一地號土地六筆,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林萬居,擔保債權額度為七千八百萬元,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至二五一頁)。再上揭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而上揭六筆土地於八十年十月每平方公尺地價為三千六百元,是上揭六筆土地於八十年十月間之地價合計為八千零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此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證人林萬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丙○○叫伊當抵押權人(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另案偵查筆錄影本)。㈨依上:據自訴人、被告及戊○○以及代書羅美英右揭所供,可見本件借貸契約之
主體係存在於自訴人與戊○○之間,而促成本件借貸係透過被告之仲介;且可知貸款流程是由戊○○先提供右揭供設定抵押之土地權狀影本及地籍謄本交由被告轉交自訴人,自訴人同意貸款後,由代書羅美英會同戊○○一同去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並以戊○○為抵押設定登記之代理人,代書羅美英則為複代理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抵押設定後,戊○○即交付其擅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並自行背書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戊○○之妹名義所簽發面額合計六千五百萬零三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代書羅美英轉交自訴人,自訴人隨即於同日將款項交給代書羅美英轉交戊○○。再自訴人稱其係交付六千五百萬元給代書羅美英;代書羅美英則稱其係向自訴人取款六千零十二萬五千元,並如數轉交戊○○;戊○○卻稱其實際上拿到之錢不到六千零十二萬五千元。惟綜合右揭供詞,應以代書羅美英所說為可採。蓋本件借款數目為六千五百萬元,依民間貸款習慣,債權人在出借時,常預扣利息,乃屬公眾週知之事,而自訴人願借款他人之目的即在賺取利息,預扣利息對自訴人較為有利,其豈有不為預扣之理,是自訴人稱其交給代書羅美英之款項為六千五百萬元,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觀戊○○對其究竟拿到多少借款,前後所述不一,惟本件貸款流程是先辦好抵押設定,再由戊○○簽發並交付票據供擔保,隨後才取款,而戊○○既供稱辦理抵押設定時,被告有說本件貸款是六千五百萬元,且戊○○亦有會同代書羅美英一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其自當知悉本件貸款數額是六千五百萬元,其若不知借款數額為六千五百萬元,其焉有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並自行背書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並同時交付其妹名義所簽發面額六千五百零三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代書羅美英轉交金主之理;再依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借款原來講借三個月,利息約四百到五百萬元之間,依此可見戊○○稱被告說利息要預扣一千三百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因衡諸常理,本件借款期間最後約定為一個月,其利息不可能反而顯多於借款三個月之利息。又依戊○○於本院前審所供以往借款之利率,每萬元每日利息五十元,若沒有提供擔保,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元,本件借款沒有談利率等語觀之,因本件借款是有提供擔保,是若照以往每萬元每日五十元之利率計算,則本件借款六千五百萬元,期間為一個月之利息,應為九百七十五萬元,準此,若代書羅美英僅轉交四千八百六十萬元,則本件借款之利息將高達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或若預扣利息一千三百萬元,則本件借款之利息,均顯與戊○○之前透過被告借款時之利息高出許多,衡情戊○○應不可能接受如此高之利息,是代書羅美英所轉交之款項若僅有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或五千二百萬元,因與之前借款時預扣之利息顯不相當,衡情戊○○點收時應會要求代書羅美英書立字據證明所轉交之金額,以防代書羅美英從中圖取不法利益或作為日後有爭執時之憑據。然戊○○點收本件借款時既未要求代書羅美英書立字據,準此可見代書羅美英所轉交之金額與戊○○原先所要借得之金額並沒有出入。復觀戊○○若非借六千五百萬元,且其實際拿到之金額若非與原約定之數額相符,戊○○屆期未還款後何以甘願簽發其夫羅兆聘名義面額合計六千五百零三萬元之支票十紙向金主換回之前以其妹名義簽發交付之三張支票。是依上揭所示,在在顯示戊○○於本件借款實際上取得之金額,應以代書羅美英所證六千零十二萬五千元為正確。
㈩再本件借款當時,被告雖為該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惟尚未代理總經理,對被告之
職務並無任何考核監督之職責,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當無因被告之職務關係致自訴人不得不予出借之故。
又自訴人雖指稱其同意借款前,被告有向伊提及親眼目睹地主簽發本票以作本件
借款之擔保,伊才同意借款云云;戊○○則稱其會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右揭本票是被告授意云云;然被告均否認之。如上所載,戊○○擅自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本票時,地主李進享並不知道,依此可見被告自不可能看到地主李進享簽發右揭本票。再被告既不可能看到地主李進享簽發右揭本票,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仲介本件貸款有得到什麼好處,衡情被告自無編造親眼目睹地主李進享簽發本票之事來欺騙自訴人之必要。再本件借款之經過是先辦好抵押設定後,戊○○再簽發並交付票據,而如上所述,本件辦理抵押設定是由代書羅美英會同戊○○辦理,被告當時並未在場,是被告自亦不可能授意戊○○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右揭本票。又戊○○本身從事代書工作,因本件提供抵押擔保之土地並非登記在戊○○名下,戊○○為取信金主以求順利借到錢,其因而併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本票供擔保,顯屬可能,是其偽造李進享名義簽發本票,何須被告授意?可見自訴人及戊○○此節所指,不足採信。
另自訴人雖先後具狀指稱被告將經手之部分借款一千萬元轉存至其友人在台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李繡好李啟平 之帳戶;戊○○亦具狀陳稱被告將其部分借款存入李繡好、李啟平等人之帳戶內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分別函查結果,均無自訴人及戊○○所指陳之前開情形,此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三信(江)字第一四一九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頁)及誠泰商業銀行(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誠泰銀(總江)字第二一八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五頁)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及戊○○此節所指之情事,亦不足採。
雖戊○○復稱伊之前向被告借款時,以 李存地 名義之土地辦理抵押擔保,嗣後作
價將該土地讓與被告時,連同佣金是三千多萬元,而本件供抵押擔保之土地,伊是經李存地之介紹向其堂兄購買,且本件之土地面積較小,故被告應知本件供抵押擔保之土地,伊向地主李進享購買之價金應不會超過李存地所有之土地出售之價格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戊○○向地主李進享購買本件土地之價格;而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被告沒有和伊去看要設定抵押之土地;且證人林天興亦證稱八十六年之前,被告沒有看過本件土地之地主,亦不知本件土地坐落在那裡。按被告既不認識地主李進享,且不知本件土地坐落之位置,自難單憑被告之前承受李存地所有之土地即率予推論被告應知悉戊○○購買本件土地之價格。蓋縱屬同地段之土地,可能因坐落位置稍有不同,即致價格有顯大差距,此亦屬常見之事。是尚難憑戊○○此節之供述,遽認被告與戊○○間有以低價購入土地供高額貸款擔保之犯意聯絡。
復自訴人主張被告仲介本件借款時,已明知戊○○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
力,竟隱瞞該事實,認被告與戊○○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觀本件借款是六千五百萬元,而戊○○所提供右揭供擔保之土地公告地價共值八千零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是被告依戊○○所提供之所有權及地籍謄本等資料,因而認為本件借款有足額之不動產供擔保,衡情其自不會特別注意戊○○本件貸款有無償債能力。況自訴人本身在七信合作社放款部門從事放款業務,依其工作經驗亦未查覺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公告地價有異,何能期待被告?是自訴人此主張委無可採。
至戊○○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雖有簽發三百多萬元支票以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
,被告對此辯稱自訴人天天來吵,還拍桌子,因戊○○欠伊錢有設定,伊才會先代墊利息,衡情尚非不可採。蓋戊○○屆期未為清償,因被告是本件借款之仲介人,自訴人因而找上被告理論,被告若因不堪其煩,故代為墊付部分利息,此與常情亦無特別悖離之處,是自難憑此懷疑被告有何不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與戊○○共同詐欺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縱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行為,亦難憑此而跳躍認定被告有與戊○○共謀以偽造本票之方式,詐騙自訴人錢財之行為。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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