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甲○○原名 傅安祺 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774、144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法提起公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95年4月21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2款之罪,而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無懷胎之可能,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以因罹患直腸癌,於94年12月16日進行切除手術
,已於95年2月20日、3月20日進行化療,經醫指示需定期每月進行化療,以防擴散之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可證,且認看守所無相關設備,被告之情形合於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事實云云。
惟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詢問結果:被告於入所後有
3次看診紀錄,4月22日經醫診治為戒斷症狀,給予鎮靜劑服用;4月26日腸胃不適,醫生給予腸胃藥治療;
5月1日經診斷為大腸癌,醫師給予胃藥、抗生素、止痛藥治療,目前狀況尚可等情,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現尚無因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㈡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1、2款之罪,雖被告否認犯行,但據公訴人引用證人 張重喜鍾黃梅英李皇元鄭世明張新賢 之證詞為據,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高雄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日友美濃焚化廠飛灰、灰渣統計表等文件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於94年11月25日庭期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出具無法到庭之證明,本院認被告該當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然於95年1月27日前拘提未遇,無法代拘到案,有上開傳票回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乙份附卷可佐,本院依法於同年3月15日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始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本院羈押被告時,依上開情節,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現否認犯罪,且有逃亡之事實,若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得順利到庭接受審判,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此外,被告另以本案為合議庭審理案件,就被告羈押與否,應由合議庭審理裁定,始為合法,主張本案羈押裁定不合法等語。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
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要件以經「法官」訊問為前提,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指撤銷羈押等處分,始需以「法院」裁定為之,從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雖屬合議案件,然依前開規定,有關羈押訊問審查以法官獨任為之即屬合法,如有不服,亦應循同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被告前開所指,應有誤會。
五、綜上,本院依前開情節,認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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