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關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且法院認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顯已在該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以上,且所提證據,證八係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函,其餘均係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之文件,亦均逾三十日之規定,因此,本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