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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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 王昱桀 」印文各壹枚及「王昱桀」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證人王昱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88年間係伊母親所經營公司之員工,被告當時住在伊住家(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上之房間,進出都要經過伊住家大門,而伊的身分證在88年8月間遺失後,就有一個申辦手機業者打電話到伊上開住處,通知伊去領手機及門號,經過伊和申辦手機業者 張金仁 比對,伊才知道是遭被告(綽號: 雅琪 )冒名申辦手機,且伊當時並無遺失印章,手機業者張金仁所提出之門號申請書上面的印文,不是伊所有之印章所蓋的印文等語(見8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89年7月7日警詢筆錄、95年2月24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張金仁於警詢時證稱:是一位綽號「雅琪」的小姐持「王昱桀」之身分證來申辦手機門號及手機,之後該名女子沒來領手機及門號,伊就照「王昱桀」身分證上資料找到王昱桀,才知道綽號「 美琪 」者就是被告甲○○,且該名女子(即被告)曾在被害人王昱桀母親公司上班,而冒用王昱桀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等語(見8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相符,並有經證人王昱桀、張金仁予以註記指認之被告檔案照片可稽。
二、被告甲○○明知未得王昱桀之授權,仍持竊得之「王昱桀」身分證至上開通訊行以「王昱桀」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手機,並在「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用前開盜刻之「王昱桀」印章,偽造「王昱桀」印文共2枚,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等情,足以生損害於「王昱桀」及和信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2偽造之私文書,而申辦2門號及2支行動電話,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論以裁判上一罪。另按S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及手機均為有體物,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以偽造之申請書,使和信電信公司、通訊行誤以為係「王昱桀」欲申辦手機門號,惟因被告遲未出面領取而未完成交付,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竊取身分證、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目的,在於向和信電信公司、通訊行詐取SIM卡及手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此外,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已由原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一修正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王昱桀」之授權,竟以竊得之「王昱桀」身分證擅自申辦上開手機門號、手機,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昱桀」本人欲申辦手機門號,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偽刻之「王昱桀」印章1枚、「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王昱桀」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