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6之1號北側第2間臥室之承租人,上開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6之1號房屋係由乙○○所管理,出租與甲○○、 周文豐 、 鄭先固 、 羅萬芳 、 詹德利 、 江春來 ,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等7名單身成年人士居住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於民國94年3月9日晚上就寢前之某時,本應注意消防安全,點燃蚊香後應將之遠離床緣等易燃物,或確實將火源熄滅,以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之情形,亦非無注意之能力,卻疏未注意採取前開足以避免因點燃蚊香而引起火災之適當措置,致於94年3月10日凌晨1時9分許,因前開蚊香遺留之火種燃至床沿,引起大火,使現供人使用之上址住宅屋頂因火燒穿碳化、牆壁角材亦因受燒而燒燬。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於上開火災發生前之94年3月9日晚上10時餘許,確實於床邊點燃蚊香後上床入睡,且現場蚊香上之棉被可能係伊發現失火後所加以覆蓋,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公共危險之行為,辯稱:伊房間所住房間與廚房共用一面牆,當天火災應係廚房總開關處電線起火所致;伊雖點燃蚊香後就寢,但證人詹德利於前開火災發生前曾在伊房間內聊天,可以證明火災發生前上開蚊香已熄滅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上址住戶詹德利於偵訊時證稱:火災發生前一晚,並未在被告房間聊天,火災當天起床時,看見被告之房間著火(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91頁);證人即上址房屋之出租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看見火災起火處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係被告點燃蚊香不慎引燃旁邊之紙而著火(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91頁);證人即上址住戶江春來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看見被告所住之房間發生火災,很多濃煙竄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21頁);證人即上址住戶鄭先固於警詢中證述:我從房間逃出時,被告之房間著火,之後就往兩旁邊開始燒(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26頁);證人即火災後親赴現場勘查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隊員 張書賓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房間係最早燃燒,呈衰退期,起火點應在被告房間東北側擺放蚊香之地點,且在房間蚊香鐵盒內發現殘留之蚊香,並看見棉被覆蓋於蚊香之上,被告房間之電源線則均無短路之熔痕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91、92頁),足見被告所言當天火災應係廚房總開關處電線起火所致,伊雖點燃蚊香後就寢,但在火災前火源已熄滅等情尚屬可疑,難逕憑採。
(二)本件火災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促燃劑及化學物品殘留痕跡,亦無烹飪器具及烹飪情形,附近之電器用品,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勘查其電源線路,無短路熔痕跡象,故研判因促燃劑及化學物品、烹飪不慎及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均較低;又火災發生時,被告房間內並無不明人士出現及蚊香、棉被外之可疑物品殘留,故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亦低;再被告自承平日有點燃蚊香後就寢之習慣,於起火處附近經查有裝盛蚊香之鐵殼與殘留之蚊香,並發現有以棉被加以覆蓋之異常現象,研判應係被告發現初期火災後,曾以棉被覆蓋,進行滅火之動作,故本件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64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2-62頁),故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未將點燃之蚊香熄滅而引起,已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三)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亦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卷附燃燒後現場照片,上址房間屋頂因燃燒而燒穿碳化,天花板受燒僅剩餘支架,亦已失其遮風避雨之功能,足認上開房間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查被告之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供詹德利、江春來、鄭先固、羅萬芳等上址房屋承租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內物品,但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仍僅成立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係因一時疏忽未起身熄滅蚊香或將蚊香遠離床沿,導致失火燒燬上址之上開房間,嗣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致使被害人等財產因祝融而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