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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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任職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飯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中午駕駛亞東飯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淡金公路由淡水往石門方向行駛,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臺2線11.08公里處時,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行駛在前,乃欲行超越。丙○○原應注意汽車超越同車道之前車時,須先警示前車,待前行車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舖裝,乾燥,且無缺陷、障礙物,雖處上坡,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警示前車允讓,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率然超越,致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使甲○○○及乙○○○隨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腦內出血、臉、頸、頭皮擦傷等傷害,甲○○○亦受有臉、足部開放性傷口併臉血腫、臉、頸及頭皮擦傷、肘、前臂及腕表淺擦傷等傷害(甲○○○未據提出傷害告訴;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丙○○提起上訴後,復再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然確定)。
二、乃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KY-7891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適有丁○○搭乘遊覽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乃要求遊覽車司機追躡在後,於遇紅燈停車時告知丙○○已肇事致人受傷,詎丙○○聞知後,竟假意迴車,未返回現場查看施以救護而逕行逃逸。幸經丁○○記明車號以110報案,另經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將乙○○○送醫,惟乙○○○手術後,仍遺有右側肢體癱瘓、心智功能重度缺損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三、案經乙○○○及其配偶 陳合祿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乙○○○、甲○○○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雖係被告以外之人,然其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再查臺北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雖均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非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而無刑事訴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惟該診斷書、病歷資料係醫護人員依據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據以開立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亦有困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㈣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10月17日95振醫字第000001
124號函暨所附心理衡鑑報告,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受法院囑託依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外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為送貨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且曾於93年10月7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淡金公路由淡水往石門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臺2線11.08公里處時,超越 陳金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有遊覽車司機告知肇事,伊聞知後並未返回現場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在原審辯稱:伊沒有撞到人,當時不知道肇事,才會一直走云云。在本院辯稱:我就是覺得我沒有撞到人,證人硬說我撞到人,我怕說如果我回去,被人家說我怎樣怎樣,就是怕這個情形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坐甲○○○所騎的摩托車要去三芝吃飯,半路行駛在外側車道被一部貨車撞倒受傷,該部貨車沒有停下等語(見偵卷第5頁)。證人甲○○○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10月7日11時25分許騎ASD-360號重機車載友人乙○○○由淡水往三芝方向騎乘至事故地點,當時騎在外側車道,就不明原因被從左後方超車的車輛輕微擦撞機車把手左後照鏡,造成機車不穩人車向右滑倒,當時抬頭看是一部小貨車,伊及友人都有受傷,該車沒有停止繼續向前開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與前揭證人所述及前開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之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8張(見偵卷第38頁至字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又被害人乙○○○及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222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4頁)各1份附卷可查;且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受傷,手術後遺有右側肢體癱瘓、心智功能重度缺損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10月17日95振醫字第000001124號函暨所附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在亞東飯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93年10月7日有載7包米從五股往石門鄉乾華國小,10點半由五股出發,行駛至淡金路4段約11時許,到達乾華國小約12時,途中有一遊覽車司機駕駛遊覽車至伊車旁,按鳴喇叭告知伊在後方路段肇事,伊有停下來,但未折返現場云云(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則證人乙○○○、甲○○○之前開供證,自屬可信;被告在上揭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已堪認定。
㈡次查,關於肇事後逃逸部分:
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坐遊覽車帶
團,走淡金公路到聖約翰學校附近,前方有一小貨車,車斗加裝墨綠色車蓬走在外側車道;...該小貨車開的很接近車道外側,經過一台機車後,該機車以很不正常的方式跌倒;...記下車號並報警,並要司機追該小貨車,追了一小段,剛好前面紅燈,遊覽車司機就告知小貨車司機有撞到人且有人受傷,伊等看到小貨車迴轉才離開云云(見偵字第7238號卷第56頁、第57頁)。在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被告問:當時證人追上我,說我有肇事逃逸,我說我沒有?)證人答當初他是這樣回答我的;當時我從淡水要往金山的方向,我搭乘遊覽車,前後幾乎沒有車,我看到一台白色貨車經過壹台機車後,機車不正常的傾倒,而且婦人有大叫,說是那台車子撞到他,當時我看到機車的後輪有稍稍高起,所以我認為是他撞到機車的,我們就追上去告訴他,他撞到人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回到肇事地點?)我們說完,我們有看到他迴轉:(問:他迴轉之後,有無回到肇事地點?)我沒有往後去看他,因為我們的遊覽車要往前進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
載乙○○○行駛慢車道,小貨車與伊同向,很快從後面超車擦撞到伊的照後鏡,造成伊人車向外倒,事故後小貨車沒有停下來云云(見偵卷第51頁)。
⒊證人丁○○、甲○○○所供被告肇事後逕自離開之情節相符。參以:
⑴證人丁○○從事旅遊業,偶然目擊本件交通事故,應無
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甲○○○所述並非悖於常情,又與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顯示機車倒地及小貨車刮擦痕等跡證未見矛盾之處。
⑵被告在上揭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就是覺得我沒有撞到人,
證人硬說我撞到人,我怕說如果我回去,被人家說我怎樣怎樣云云(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丁○○供證:渠搭乘遊覽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乃要求遊覽車司機追躡在後,於遇紅燈停車時告知丙○○已肇事致人受傷,詎丙○○聞知後,竟假意迴車乙節,確有其事。
⑷證人丁○○、甲○○○所為之上揭供證,應屬可信。㈢被告超越前車肇事致乙○○○及甲○○○受傷後,在密接之
時空過程中,經人追躡告知肇事致人受傷,其對於自己肇事使人受傷一節已有認知,乃被告於得知自己肇事使人受傷後,猶不返回現場進行救護,難認係因不知肇事而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當時不知道肇事,才會一直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告肇事致乙○○○及甲○○○受傷而逕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曾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從事駕駛業務,因一時疏忽,違規超車,肇事造成2人受傷,其中1人已達重傷之程度,竟為規避責任而逃逸,所生損害重大,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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