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友人 黃綉雅 ,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近信義路五段一五○巷與松仁路二五三巷四弄無號誌管制,且無支、幹線道之分交岔路口,於通過該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左、右兩側松仁路二五三巷四弄巷道之人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因尋找路旁停車位,疏未注意前方左側東西向之松仁路二五三巷四弄巷道內車輛動態,即前駛通過;適乙○○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側松仁路二五三巷四弄由西往東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由右側一五○巷駛至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岔路口,甲○○發現時雖趕緊煞車,惟所駕駛之EB-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仍與乙○○騎駛之NR五-○一六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撕裂傷(縫線三公分)、右側上額骨骨折、牙齒撞傷動搖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甲○○車禍發生後立即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將乙○○送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鄧堯育 到達現場處理,甲○○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我是右方車,告訴人是左方車,我的車速很慢…是告訴人的機車衝出來,造成我煞車不及…通過巷口時,我的車速只有二十公里,我們都有警覺也有減速,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快速衝出來,所以我措手不及,才會煞車不及撞到他機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友人黃綉雅,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一五○巷與松仁路二五三巷四弄交岔路口時,與沿松仁路二五三巷四弄由西往東駛至之告訴人乙○○騎乘之NR五-○一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撕裂傷(縫線三公分)、右側上額骨骨折、牙齒撞傷動搖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十二紙、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五號卷第九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及告訴人(三十五紙)、被告(五紙)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
㈡雖然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行,歷次均辯稱:「…我由信義
路五段一五○巷行經肇事路口時…乙○○突然從松仁路二五三巷的巷子內騎乘NR五-○一六號重機車衝出來,害我…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為乙○○的車速太快,所以與我發生擦撞…」(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我開車從吳興街轉進信義路的巷子…當時我在找停車位,車速得慢…對方從松隆路(松仁路之誤)的巷子口很快速的從我車子左側衝出來,他機車車頭撞上我的保險桿左前方…」(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對方的車速太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對方騎機車速度很快…」(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告訴人車速是快的…我已經極盡注意義務,只是車禍還是發生了…」(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頁)、「…通過巷口時,我車速只有二十公里,我們都有警覺,也有減速,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快速衝出來,所以我措手不及,才會煞車不及撞到他的機車…當時我的車子後面還有車輛,如果我突然停車,會造成後車撞擊,所以我認為我有盡到注意的義務,是告訴人的車速過快…」(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詞。
㈢然而,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係在台北市○○路○段○○○巷與松仁路二五三巷四弄之岔路口,一五○巷路面寬七點四公尺,二五三巷四弄路面寬八點二公尺,車禍發生後,EB-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停於該岔路口中心處,車頭朝北,NR五-○一六號重型機車橫倒在該自用小客右前方,機車車頭朝東南;並於於該岔路口中心處,有一條NR五-○一六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之刮地痕,長五點六公尺;EB-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上方車頭有擦撞痕跡,前車牌掉落地上;NR五-○一六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及腳踏板右後車身撞擊破損。前揭岔路口中心處之NR五-○一六號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應係二車發生碰撞後,NR五-○一六號重型機車倒地刮痕,再參酌二車發生碰撞凹損之位置,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前車牌上方車車有擦撞痕跡,告訴人則係右側車身及腳踏板右後車身撞擊破損,由此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幾近同時通過岔路口,於駛至靠近岔路口中心點處發生碰撞。又據被告供述:「…我看見NR五-○一六號出來時,我車的前車頭就與NR五-○一六號的右前車頭撞到了…(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我車從信義路五段一五○巷南向北行駛至路口,與NR五-○一六號碰撞時,才知道…」(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我要通過路口時,因為旁邊停靠車子…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過來…」(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被告駕駛NB-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通過前揭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NR五-○一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未見到告訴人之機車。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台北市○○路○段○○○巷與松仁路二五三巷四弄口,均為巷道,未設置號誌、讓路標誌或繪製讓路線,並無幹道、支道之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參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六三○八九四八○○號函(本院卷)在卷可憑。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事發前皆為直行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一五○巷道駛出通過時為右方車,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四弄駛出通過時為左方車,二人幾近同時通過岔路口,已詳如前述,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為右方車,有優先通行路權,惟被告於駛至岔路口處,對左方弄口直行駛至之車輛駕駛,於從弄口駛出通過時,如遇有車輛由右側駛至,可能來不及閃煞,致與其車輛或其他障礙物發生碰撞,或傾倒因而受傷,應可預見,是被告於通過時,仍應注意前方左側巷道來車動態,確認左方無即將通過岔路口之車輛,或讓左方即將駛至通過岔路口之車輛先行通過後,再前進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幾近同時通過岔路口,被告亦一再指稱告訴人之車速很快,因此被告若有確實注意車前左方來車動態,自可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以避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通過岔路口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前,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足見被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告訴人機車自前方左側接近,而與由左方弄口駛出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二、甲○○駕駛EB-一三六七號自小客車:行駛疏忽,為肇事次因。」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五三五○五三六○○號函送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是被告前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至於,⑴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責任,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甲○○駕駛EB-一三六七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九五三○二七五一○○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同前偵查卷第一○二頁至一○五頁)可稽。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幾近同時通過岔路口,被告亦一再指稱告訴人之車速很快,是被告若有確實注意車前左方來車動態,自可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以避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通過岔路口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前,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顯然被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告訴人機車自前方左側接近,致與由左方弄口駛出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併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不足採,不足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證據。⑵本件發生車禍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巷與松仁路二五三巷四弄口,均為巷道,並未設置號誌、讓路標誌或繪製讓路線,並無幹道、支道之分,而被告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事發前皆為直行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一五○巷道駛出通過時為右方車,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四弄駛出通過時為左方車,已詳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左方車之告訴人機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然依二車發生碰撞之處在岔路口之中心點,二車發生碰撞凹損之位置,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前車牌上方車車有擦撞痕跡,告訴人則係右側車身及腳踏板右後車身撞擊破損,由此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幾近同時通過岔路口,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有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通過,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均如前述,足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亦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罰金數額改以新台幣計算,提高法定刑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
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係被告打電話通知警察至車禍現場處理,被告並於警察到場後,當場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發生本件案車禍案件之汽車駕駛,此已據證人黃綉雅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件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嗣後經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車禍發生後被告報警到場處理及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犯罪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惟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二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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