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之華成市場,乘丁○○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掀開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欲竊取該機車座墊下未上鎖置物箱內之財物,正伸手自坐墊下方縫隙進入置物箱內拿取丁○○所有之褐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時,為甲○○當場發現出聲制止,乙○○乃鬆手將該皮包放掉,皮包掉回置物箱內而未得手。此際甲○○為阻止乙○○離去,乃以雙手自乙○○背後將之抱住予以逮補,乙○○為脫免逮捕,竟以反手朝甲○○左側腹部抓扯之方式施以強暴,致甲○○受有腹擦傷1公分X(1至5)公分4處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將乙○○逮捕後,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先就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其整體陳述核與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並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後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證人甲○○警、偵訊中之證述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靠近丁○○之上開機車,及遭甲○○自後方壓制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暨竊取後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當日伊係至華成市場鞋攤看鞋子,正欲離去時,因該機車擋住通道,伊側身碰觸到機車坐墊,即有1名男子對伊大喊並自後方抱住伊,將伊壓制在地,伊欲起身解釋,右手才會碰到甲○○腹部導致受傷,甲○○亦有出手毆打導致伊受傷,伊根本沒有出手毆打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擊本件竊盜案之發生過程綦詳,核與證人丁○○證稱確將褐色皮包1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未上鎖之置物箱乙情相符,此外,復有丁○○具領褐色皮包(含大皮包1個及其內小皮包1個、現金55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著手實施上揭竊盜行為經上揭證人甲○○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之犯行,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其因受強暴而受有上揭傷勢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證人甲○○係左側腹部受有表淺傷口4處,恰與其證述當時係自後方抱住被告,遭被告反手抓扯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蓄意構陷攀誣被告之理,是其所證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前往華成市場買鵝肉、看鞋子,並未偷竊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所騎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機車旁邊後,隨即向四面觀察有無人注意他的舉動,見無人注意即背對被害人機車,以不詳方式將坐墊打開,手伸進置物箱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既於停放機車後並未走近鞋攤看鞋,自無如其辯稱被害人機車阻擋通道,伊僅側身經過碰觸該機車之可能,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係徒手掀開被害人機車座墊,欲竊取該機車座墊下未上鎖置物箱內物品,正伸手自坐墊下方縫隙進入置物箱內拿取被害人皮包時,旋為證人甲○○發覺出聲制止,被告乃鬆手而該皮包即掉回置物箱內致未得逞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雖已著手搜尋被害人皮包等財物,然尚未將上開財物攜離原先所放置之置物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即遭人查覺,其竊盜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尚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未遂及準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著手竊取丁○○所有之財物,雖未得手而於欲離去現場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目擊者甲○○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行竊遭發現後,為脫免逮捕,以徒手抓扯甲○○腹部之方式施以強暴,依客觀情狀判斷,自已達強暴之程度,又被告上揭所為雖致甲○○受有腹擦傷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徒手掀起被害人機車坐墊,伸手進入置物箱內搜尋財物,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為甲○○及時發現制止而未遂,被告所犯準強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雖尚未得手即遭發覺,惟其為脫免逮捕,竟對目擊證人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甚為可眥,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證人甲○○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