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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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288號聲請人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厚 訴訟代理人 郭濬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10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106年7月1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新聞紙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8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邱美麗 │晧晟實業股│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7,920元│106年1月31日│LN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鳳山分行│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