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53、363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貳包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壹包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法院以判處10月及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3年
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詎其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
4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秤重用)、葡萄糖2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殘渣袋1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遺留,尚非無法與毒品析離)、注射針筒4支(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吸管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及施用第一、二毒品無涉之分裝小物品使用之分裝袋2包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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