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11號聲請人 黃展偉 相對人展奕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於勞動調解聲請移送書狀上僅載明之相對人之姓名,未同時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聲明第一項未載明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㈡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以訴之聲明第二項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5年=3,600,000元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427元(計算式:36,640元×2/3=24,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13元(計算式:36,640元-24,427元=12,213元)。
㈢另請敘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狀雖另載有6月19日至6月29日加班費乙節,然未載明此部分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調解標的金額,聲請人如仍欲為此部分請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此部分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據以變更調解聲明金額。
四、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五、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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