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112年度執字第6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得利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15日109年6月9日至109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111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111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5日112年3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63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