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 林佳欣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貳本(其內記載林佳欣年籍資料),應發還林佳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佳欣於偵查中遭扣押護照,然該護照與本案無關,若要查詢入出境紀錄,亦無扣押護照之必要即可查詢,且被告近日有出國旅遊及商務等需要,爰聲請發還該護照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員警因偵辦被告 吳國鴻 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3樓拘提報告,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2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689號卷五第147至151頁)。
(二)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778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惟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之洗錢犯行,與其有無使用護照無關,難認護照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出入境之事實,已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佐,亦非不得將護照內容予以影印附卷,實無留存護照作為證據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其護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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