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霈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霈瑀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有告訴人 鄭兆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煞車,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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