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早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硫酸嗎啡錠貳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早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向其友人 李惠林 (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12號為緩起訴處分)取得來路不明,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處方箋用藥硫酸嗎啡錠1排10顆後,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李惠林租屋處,未經醫師處方而吞服其中數顆,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嗣經警於同年4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主動交付警方硫酸嗎啡錠2顆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硫酸嗎啡錠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1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移送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8、299
3、392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㈡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0時55分許,經警扣得含第一級毒
品嗎啡成分之硫酸嗎啡錠2顆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05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之藥錠2顆,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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