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憶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3所示2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毒品種類相同,施用時間間隔相近,可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高,兼衡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施用者戕害自我健康之病因性行為,尚非侵害他人法益,可責難程度與其他犯罪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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