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宇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志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黃氏釵 所有晾曬在屋外之褲子3件、內褲2件及衣服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將上開衣物置放入其所攜之布袋內,並徒步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黃氏釵之妹婿 張志宏 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時,見梁志宇形跡可疑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志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氏釵、證人張志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遭竊衣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褲子3件、內褲2件及衣服1件等物,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