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即被告之父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15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95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先後經原法院裁定自96年3月7日、96年5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茲因上開禁止通信接見情事依然存在,且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 簡兆熙 、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乙○○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而認原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通信,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夫即共犯簡兆熙亦因同案遭原審同時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只須共犯簡兆熙一人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乙○○即無法與之勾結,而無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況被告育有二子一女無人照顧,僅由抗告人與妻代為照料,惟抗告人患糖尿病、心肌梗塞、高血壓,抗告人之妻 周王秀菊 則患重度憂鬱症,無力長期照料孫子,懇請解除被告乙○○之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經查,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經原法院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必要,且禁止接見通信事由亦未消滅。又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對共犯簡兆熙、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乙○○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是本院認就被告乙○○及共犯簡兆熙為交互詰問前,被告乙○○確有勾串共犯簡兆熙之可能,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禁止被告乙○○接見通信之必要,並不因共犯簡兆熙現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受影響。至被告尚有子女需人照顧云云,並非禁止接見通信應否審酌之事項。是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