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判決書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送達其陳報之地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由同居人即祖父 蕭天喜 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茲竟遲至同年五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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