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0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中除據上論罪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係屬誤繕,應予更正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據上論罪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與刑法第2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不合,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據上論罪欄雖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但此乃誤繕,本院已更正如上,自不影響前開判決之正確性。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