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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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廖國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廖彥竣
廖正智
廖正源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廖彥竣、廖正智、廖正源
(下稱被告3人)應分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面積各141.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3人應分別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移轉應有部分1/9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具狀將聲明第2項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以
減縮為12分之1,有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憑。又於10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聲明第1項請求更正為:「
被告廖彥竣、廖正智應分別將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0482
分之6031,被告廖正源應將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482分之
603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有民事準備書二狀在
卷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多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減請求移轉68地號土地面積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請求而已,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汴坑段91之10地號)、系爭房屋及
同段27地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汴坑段90
之4地號),原為原告之父 廖新炎 生前贈與原告及大哥廖國
益、二哥 廖國森 ,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禁止細分
,故由原告與 廖國益 、廖國森於87年5月18日共同訂立分
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告就68地號土地、2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均信
託登記在廖國森名下,27地號土地由原告管業,68地號土
地則由廖國益、廖國森各分管一半。而土地法第30條規定
已於89年1月6日刪除,是現行法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並
無身分之限制。詎原告調閱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
謄本,發現廖國森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4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7.46(計算式:
237283×2/0000000=0.4746)登記予廖國益之子即訴外
人 廖正雄 、 廖俊權 名下,而廖國森則持有6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百分之52.54。嗣廖國森於103年3月27日死亡後,復
由被告3人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525434(
計算式:525434×3/0000000=0.5254)。又68地號土地面
積為2204.82平方公尺,27地號土地面積為776.30平方公
尺,合計為2981.12平方公尺(相當於901坪),原告與廖國
益、廖國森3人各應分得面積為993.70平方公尺(約300坪)
,與證人廖國益於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分產協議書上68、27地號土地寫在一起,兩筆土地共
900坪,每人分配300坪。」等語相符。故原告取得27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尚應分得68地號土地217.14平方公尺
(計算式:993.70-776.30=217.14)。
2、另依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廖正雄及廖俊權業已取得
共計4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3人人亦分別取得4分之1應有
部分,共計4分之3應有部分。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
及廖國益每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被告3人應將原告應
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原告,故請求被告3人
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向廖國益請求返還68地號土地登記在廖正雄、廖
俊權名下,權利範圍各為237283/0000000,其中部分權利
範圍(即現由原告居住使用部分)屬原告應取得者,並經原
告與廖俊權、廖正雄等2人於103年8月1日簽訂合約書,足
證系爭協議書確屬真實。詎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返還超出
權利範圍之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時竟遭拒絕,原告對被
告3人已無信賴可言。再原告在68地號土地建有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
,故原告、廖國森及廖國益3人曾就68地號土地製作測量
成果圖,將11號房屋坐落位置標示為68H,並曾協議將68H
位置分給原告,如原告分得土地超過993.70平方公尺,則
須補償其他兄弟,此部分業經廖國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又前述標示68H
面積為361.84平方公尺,因廖國益業已依上開合約書返還
一半予原告,故被告3人亦應返還其餘的一半即180.92平
方公尺,因此被告廖彥竣、廖正智應分別將6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20482分之6031,被告廖正源應將6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0482分之603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3、又27地號土地上有不規則野溪,影響土地利用,且無道路
可資通行,均需步行通行他人土地而為耕作,68地號土地
對外則有5~6公尺寬之出路口,大貨車可直接行駛至該土
地,地形平坦並已有建築物供居住,利用價值顯較27地號
土地為高,故原告與廖國益、廖國森協商後,將27地號土
地及68地號土地標示68H部分分給原告,當時並未協商補
償問題。再原告既係單純借用廖國森名義辦理68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
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廖國森死亡後,被告3人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68地號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規定,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3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被告3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廖彥竣、廖正智應分別將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0482
分之6031,被告廖正源應將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482分
之603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被告3人應分別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被告廖彥竣、廖正智應分別將6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20482分之6031,被告廖正源應將6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0482分之603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被告3
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各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經商失敗,負債累累,68地號土地向台中
市太平區農會借貸所得款項均由原告取得清償負債,27地
號土地由原告向第3人借款,及原告放棄68地號土地及系
系房屋之權利,而27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等情,均與
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況證人廖國益到庭作證時亦證述
並未替原告清償借款,且68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原告並不知情。
2、廖國森於99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68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廖國益之2名子女
,並訂立分管契約乙節,原告均不知情。
3、被告提出與證人廖國益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認
為未經證人廖國益同意而錄音是違法的,應無證據能力。
縱使鈞院認為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具有參考價值,但證人廖
國益並未說明原告曾同意將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
移轉予廖國益及廖國森,且依證人廖國益到庭證述內容,
已表示68地號土地及27地號土地共有900餘坪,每人分得
約300坪,而當時既協議27地號土地仍歸原告所有,68地
號土地標示68H即原告居住之房屋部分亦分給原告。至於
原告分受土地超過持分部分,證人廖國益證稱就超過部分
另為補償,但此為另一問題,與本件請求無關。
4、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考慮68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較
27地號土地為高,故原告才會多分40坪土地,當時有達成
協議,但未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上。
三、被告3人方面:
(一)原告曾因年少經商失敗,對外負債累累,廖新炎恐日後祖
產被查封拍賣,故於86年9月23日將68地號土地、系爭房
屋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之父親廖國森。
嗣為保障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方於87年5月18日訂立系爭
協議書,而於88年4月17日分別由原告、廖國益以在68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權利。又68地號土地於84年間即
向台中市太平區農會借款,借貸所得款項全數由原告取得
以清償其負債,並約定貸款須由原告支付。另27地號土地
早於81年間即由原告向訴外人 陳清景 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27地號土地旋於89年間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遂
由廖國森、廖國益幫忙解決原告之債務問題後,27地號土
地始於90年3月13日撤銷查封,原告乃於91年7月9日放棄
就6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並將68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讓
與廖國益。迄至97年3月6日,原告未繳納68地號土地之貸
款,致68地號土地再被查封。廖國森、廖國益為避免祖產
被拍賣,乃與原告協調及達成協議,即68地號土地貸款由
廖國森、廖國益承擔,原告需放棄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權利,2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單獨所有等。故廖國森、廖
國益清償貸款後隨即於97年6月18日塗銷查封,更於98年
12月30日清償台中市太平區農會之貸款。是68地號土地貸
款清償後,廖國森隨即於99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
國益之2名子女,並保持共有之狀態。更就68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訂立分管契約,及送前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
記備查,而廖國森更於102年10月22日履行協議,將27地
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國益亦於
103年7月11日塗銷68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至此廖
新炎生前遺留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全數依協議
分配完畢。是原告既依協議單獨取得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及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其就68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
得主張。倘原告仍主張對68地號土地尚有權利存在,何以
在廖國森將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迄至廖
國森病逝止,長達半年期間原告均不表示意見,卻於廖國
森死亡後才對被告3人起訴,顯不合常情。
(二)依被告3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此為證人廖國益到
庭作證前錄的,可知原告當時確有表示放棄對68地號土地
及建物之權利,且原告若再取得68地號土地之權利,其將
較廖國森、廖國益多分得144.45平方公尺之土地。至於原
告主張超過部分將另為補償,但補償條件為何,系爭協議
書亦未記載,且從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足認證人廖國
益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係偏頗於原告,有失公正。
(三)被告否認87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考慮27、68地號土地
之經濟價值高低,而原告係於廖國森及證人廖國益代原告
清償台中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權利。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廖國益及被告3人之父廖國森於87年5月18日就系爭
房屋及27、68地號土地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廖國
益就27、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均信託登記於廖國森名下,27地號土地由原告
管業,68地號土地則由廖國益、廖國森各分管一半。
(二)廖國森於99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6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47.4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國益之子即廖
正雄、廖俊權名下,而廖國森則持有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百分之52.54。嗣廖國森於103年3月27日死亡後,復由被
告3人就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2.54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525434。
(三)原告於103年8月1日與廖國益之子廖正雄、廖俊權簽訂合
約書(兼收據),由廖正雄、廖俊權將登記名下之6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237283,其中部分權利範
圍(即現由原告居住使用之範圍)屬原告應得份額返還予原
告,原告則支付廖正雄、廖俊權補償金10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屬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就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是否因原告單獨取得2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免除68地號土地
貸款債務而不得再為主張?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68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性質屬信託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按總統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
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同法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
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
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廖
國益、廖國森等3兄弟於87年5月18日就系爭房屋及27、68
地號土地訂定系爭協議書,因農地不得細分,遂約定原告
、廖國益就27、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登記在廖國森名下,27地號土地由原
告管業,68地號土地則由廖國益、廖國森各分管一半。嗣
土地法第30條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已於89年1月6日廢止,
原告認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性質屬借名登記契約,而
廖國森已於103年3月27日死亡,被告3人亦已就68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乃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3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並提出被告3人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然系爭協議
書約定內容第1項記載:「甲(即廖國益,下同)、丙(即廖
國昌,下同)所有應分得之前示土地持分各3分之1及前示
農舍持分各4分之1均『信託登記』予廖國森名下。」等語
,參照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7年5月18日,當時信託法
業經總統公布施行,且系爭協議書之擬訂者即見證人為林
道啟律師,係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則系爭協議書約定
內容亦與信託之性質大致相符,故系爭協議書應屬信託契
約,否則 林道啟 律師應不可能使用「信託登記」之文字。
是原告將系爭協議書之屬性解讀為借名登記契約,即與系
爭協議書之契約文字用語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另系爭
協議書之受託人即廖國森已於103年3月27日死亡,依信託
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已明白揭示信託財產不具可繼承性質,「倘」廖國
森於103年3月27日死亡時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仍然存在
(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於廖國森死亡前之102年
10月22日即已消滅,詳後述),信託財產即27、6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2即不得為被
告3人辦理分割繼承之標的,縱令被告3人將該部分信託財
產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屬於被告3人所有,且因違反信託
法第1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故原告於10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協議書之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3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係對已不存在之契約法律關係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
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於102年10月
22日即廖國森將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歸
於消滅:
1、又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
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另系
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第5項記載:「嗣將來法令變更,前示
農地得為細分時,乙方(即廖國森)應無條件將甲、丙應得
之持分為產權登記,其費用依各人持分分擔。」,可見系
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目的在於27、68地號土地得以細分時
,廖國森應將廖國益、原告就27、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等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廖國益及原告,故廖國
森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或以其他經3兄弟同意之替代
方式辦理27、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後,信託目的即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即
歸於消滅。此從27、6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76.30平方公
尺、2204.82平方公尺,2筆土地面積合計2981.12平方公
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之應有部分3分之1之面
積為993.70平方公尺,但因原告先前曾因積欠債務而由廖
國益、廖國森代為清償,故原告曾同意放棄就68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藉以抵銷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
此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但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而
廖國森已於102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7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自屬已完成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信託目的甚明。退步言之,若依原告主張除取
得2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外,應再取得68地號土地標示68
H部分面積361.84平方公尺,原告將取得27、68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138.14平方公尺,顯然超過原告就27、68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144.44平方公尺(計算式:1138.14-
993.70=144.44,換算約43.69坪),即與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不符,委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取得27、68地號
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分乙事,係因68地號土地經濟價值高
於27地號土地,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考慮土地經濟價值
,但沒有寫進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然依系
爭協議書內容第1項係約定原告就27、6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為3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且於第2項約定
將27地號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未約定倘將27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歸於原告時之處理情形,故原告、廖國
益及廖國森3兄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顯然並未考慮土地經
濟價值高低之問題,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3兄弟間究
於何時何地達成以土地經濟價值高低作為分配土地依據之
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
廖國森先於99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6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7.4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國益之子即
廖正雄、廖俊權名下,該筆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比例高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第1項記載應分配予廖國
益應有部分3分之1,益見原告確有聲明放棄就68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權利之情事,否則廖國森應不可能違反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而提高廖國益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廖國益
亦不可能毫無異議而受領「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該項分
配。是廖國森復於102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2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自屬已完成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信託目的,系爭協議書之信託關係應認
於102年10月22日即歸於消滅。
2、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因經商失敗,廖新炎恐日後祖產遭查封
拍賣,先於86年9月23日將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
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廖國森,為保障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於87年5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於88年4月17日分別
由原告、廖國益在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權利。又
68地號土地於84年間曾提供向台中市太平區農會借款,所
得款項全數由原告取得以清償其負債,並約定貸款須由原
告支付。另27地號土地亦於81年間因原告向陳清景借款及
提供設定抵押權,27地號土地於89年間遭原告之債權人聲
請查封,遂由廖國森、廖國益協助解決原告之債務後,始
於90年3月13日撤銷查封,原告乃於91年7月9日放棄就68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將該抵押權讓與廖國益。迄至97年3
月6日,原告積欠貸款未繳,致68地號土地再被查封,廖
國森、廖國益為避免祖產被拍賣,乃與原告協調及達成68
地號土地貸款由廖國森、廖國益承擔,原告放棄68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2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單獨所有等協
議。故廖國森、廖國益清償貸款後於97年6月18日塗銷查
封,更於98年12月30日清償台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等情,
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證人廖國益亦於10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就上情證稱:「我沒有替原告還任何錢,
而廖國森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
)。然本院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103年8月1日與廖正雄、廖
俊權簽訂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原由甲方(即廖
正雄、廖俊權)之祖父在世時即提供本筆土地(即68地號土
地)向太平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而後係由甲方父親廖國
益與甲方三叔廖國森各負擔105000元代其清償,今經約定
由乙方(即原告)補償105000元予甲方,甲方應立即將上列
地號土地所有權乙方應得之權利範圍移轉予乙方」等語,
據此可知台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之債務人應為原告,當時
係由廖新炎提供68地號土地為擔保,98年12月30日清償該
筆貸款時係由廖國益、廖國森各出資105000元,共210000
元代原告清償債務,事後原告要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取回
68地號土地之權利,廖國益之子即廖正雄、廖俊權等2人
遂要求原告返還廖國益代為清償之105000元作為補償,並
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於103年8月1日以1次付清方式給付
105000元予廖正雄及廖國益簽收無誤。足見廖國益、廖國
森確有代原告清償台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債務之事實,否
則上開合約書不可能為如此之記載,且依上開合約書約定
內容,原告主張廖國益之子廖正雄、廖俊權同意返還68地
號土地之權利乙事,無異係原告出資105000元買回68地號
土地已移轉予廖正雄、廖俊權等2人之權利,故證人廖國
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沒有替原告還任何
錢。」乙節,即與上開合約書記載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依6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記載,原告曾於91年7月9日將
原在68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讓與廖國益,而證人廖國益
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情證稱:「因為他(指原告)有債
務,怕別人來查封,怕影響我們其他兄弟之財產,所以他
把抵押權讓與給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另就27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廖國森於102年10月22日贈與
原告乙事,證人廖國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情證稱:
「因原告有債務,我父親當時拿27地號土地給原告之債權
人設定抵押,所以27地號土地要分配給原告。」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此從被告提出27地號土地舊式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7地號土地曾於81年1月28日由陳清
景設定238萬1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廖新炎及原告各
情可獲得印證(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亦即原告於系爭
協議書簽訂前確有向台中市太平區農會及陳清景等人借款
,而由廖新炎提供27、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
情事,事後因原告無力清償,而由廖國益、廖國森代為清
償,遂有將27地號土地權利全部歸於原告,原告則放棄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之協議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屬實在,即原告就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
權利已不存在。至原告於103年8月1日與廖正雄、廖俊權
簽訂合約書部分,實際上乃原告與廖正雄、廖俊權間之買
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無涉,原告將該合約書與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混為一談,即嫌無憑。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68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
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
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為信託契約,而信託關係已於102年10月22日即
廖國森將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因信託目
的完成而歸於消滅,且原告就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等所
有權應有部分亦因廖國森、廖國益代償債務而聲明放棄,
均如前述,則廖國森於103年3月27日死亡時,仍登記在廖
國森名下之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非
信託財產,即屬於廖國森之遺產,自得為被告3人繼承之
標的,故被告3人於103年4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68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基於民法繼承
之法律規定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照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
事裁判意旨,被告3人自無成立民法不當得利之餘地,原
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乃原告、廖國益及被告3人之
父廖國森間之信託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且
該信託關係已於102年10月22日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歸於消滅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就6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等所有權應有
部分權利亦因廖國森、廖國益代償債務而聲明放棄,足見原
告自102年10月22日以後已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就68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主張任何權利甚明。詎原告
不察上情,猶起訴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請求被告廖彥竣、廖正智
應分別將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0482分之6031,被告廖正
源應將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482分之6030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及被告3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各移轉應有部分12分
之1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