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O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O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O宏於民國102年2月11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停車遭鳴按喇叭,與吳O進發生爭執,劉O宏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身上取出其所有、具有殺傷力,可作為攻擊使用之摺疊刀乙支,持以對吳O進恫稱:「阿無你是要怎樣(台語)」等語,致吳O進心生畏懼,安全受危害;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蔡O榮據報後,於同日5時23分許,到達現場處理時,劉O宏明知員警即具公務員身分之蔡O榮正在執行民眾報案處理勤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你很囂張,我會給你死」等語恐嚇該名員警,而施以脅迫,以此方式妨害蔡O榮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將劉O宏逮捕,並扣得劉O宏所有、供其犯上述恐嚇犯行所用之摺疊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O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4
、2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吳O進、員警蔡O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至
13、16頁),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乙 份可佐 (見警卷第
1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犯本案恐嚇吳O進所用之摺疊刀乙支可證,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態
度處理,被告竟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併以言詞恐嚇他人,致他人處於受危害之恐懼中,又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竟又口出恐嚇之言詞,語帶威脅員警生命之安全,而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次數計有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中等學歷,現從事印刷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摺疊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吳O進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