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李宏明 相對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輝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
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已由聲請人預納其中18,320元裁判費及證人旅費560元在案,復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可稽。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80元(計算式18,320元+560=18,8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