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法律適用錯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志杰(下稱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之巷口附近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明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對被告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復經證人陳明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蒐證照片6張、調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8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至14、26至28頁;原審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諸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前揭大貨車上路,嗣並與陳明賢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發生碰撞,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舌癌,身體狀況不樂觀,且家中有年邁老母及幼子待扶養,請求減輕刑責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已難謂適法。更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前已因相同性質之犯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則原審考量被告係累犯,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