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黃明 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詳細內容如再審聲請狀):㈠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再審聲請人 周黃明得 (下稱聲請人)為吸食海洛因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故聲請人單次施用海洛因1~2公克尚不至於致死,每日施用1.57公克實乃合理範圍。㈡由聲請人於歷審之供述可知聲請人於購買扣案之毒品時,主觀上絕無以營利為意圖而販入,只為自己及女友和友人等吸食之用,且當時係為籌資替女友 劉家淑 交保之用,始起意將購得之海洛因換回本金(變現),聲請人雖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但因無營利意圖,自無法構成販毒罪。㈢本件毒品買主 張簡賜美 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理由係以未與聲請人就毒品買賣價金、買賣標的已有合意之情形及尚未向聲請人取得任何毒品,基於同一事實聲請人雖持有略為多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多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是本件符合再審要件,聲請人自得執此而聲請再審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論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屬實體判決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周黃明得)前案紀錄表、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最高法院判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事由,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次修正主要針對現行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等,並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以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訊、偵查初訊、一審審理中之供述,暨證人張簡賜美、 黃子彰 之證詞,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9日95年屏檢瑞仁聲監續字第00006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訊監察錄音帶、第一審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8日編號9508-19號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28日管檢字第113371號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維持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關於久用藥物海洛因成癮者其最低致死劑量可增至數倍之記載,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28日管檢字第113371號函覆本院之內容,該項內容業經本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詳為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就聲請人所辯解之詞詳加指駁或說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稱:施用海洛因之份量、頻率云云,顯然違反常情,無可採信;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證據。
㈢、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前揭理由㈢,其雖提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關於本件關係人張簡賜美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惟該判決成立時點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成立,然該判決犯罪事實與本件確定判決係同一事實,並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謂「新事實」要件不相適合。又聲請人援引該判決辯稱: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亦經最高法院上揭確定判決中論述綦詳,況細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與再審無涉。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㈣、末查,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