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龍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受有左肩及頸椎筋膜炎等傷害」等文字,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肢體及臂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左肩及頸椎筋膜炎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賈清香 告訴被告梁龍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梁龍春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賈清香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賈清香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賈清香所書立之賠款收據1紙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影本3紙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賈清香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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