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桂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桂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
二、訊據被告曾桂鈺固坦承有以臉書發表如附件犯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無法提供消息來源,僅係情緒之發洩,係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等語。
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 顧穎婕 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述:
告訴人 顧可芸 為伊姊姊,曾一同在被告開設之禮儀公司任職,顧可芸確實曾染紫色頭髮,且同時在殯葬業服務的姊妹檔,在新竹區域只有伊與告訴人,所以被告臉書貼文後留言:『說的就是你姐,你不要懷疑』,而伊為被告臉書好友,所以被告貼文指的是告訴人。告訴人離開被告公司後,確實曾在三百元店上班,亦曾聽聞他人陳述姐姐穿著高跟鞋及超短裙去接大體,告訴人確實為單親媽媽、駕駛中古車,亦曾打過玻尿酸微整型等語。佐以證人顧穎婕曾為被告臉書好友,於案發當時得見被告在臉書撰寫之文字等情(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偵卷【下稱15號偵續一卷】第47-48頁),足證被告於臉書散佈「說的就是你姐,不用懷疑」、「那個小姐還穿著300元店上班的衣服,超短裙,恨天高的高跟鞋,還有染了一頭亮紫色頭髮來接體」等文字,所指即為告訴人。㈡證人即被告臉書好友 吳政賢 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述:伊看
過被告發表之文字,即便不是非常熟悉之殯葬業者亦知悉被告所指之人是誰,也有同業詢問被告所指之人是否就是告訴人。因被告文章提供頭髮有染色,且於105年4月20日被告提及舉辦告別式的場所,告訴人當天即穿著高跟鞋及短裙。從臉書一連串的留言及發文,可以清楚知道被告所指就是告訴人等語(15號偵續一卷第49-50頁)。亦證被告臉書文字足以使殯葬同業得以特定所指即為告訴人。
㈢勾稽上開2位證人業經隔離,而彼等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
矛盾;且2位證人就被告臉書所寫文字係指涉告訴人一情之證述一致;復以彼等均經具結,受偽證罪擔保,故證人顧穎婕及證人吳政賢證詞均堪採信。
㈣佐以被告臉書貼文後,網友回應內容有:「就是你姐,不用
懷疑;嘿嘿,想知道是誰嗎;一整個整型鬼」以及網友馬憶雯回應被告之內容:「我知道、我知道」等語(105年度他字卷第15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5、18-20頁),足以印證被告貼文之對象特定,足使殯葬業相關人士知悉所影射之人即為告訴人。再對照告訴人之相片,告訴人確曾染紫色頭髮,核與被告影射對象之特徵相符,是被告前揭辯稱,委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負面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影射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發表於臉書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