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0號原告 賀敏哲 被告 黃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新台幣柒佰玖拾叁萬陸仟元本票票據債權,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裁定就其中(下同)新台幣7,93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記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事後被以日期戳章蓋上去,故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經變造。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7,936,000元本票票據債權,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裁定就其中7,936,00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7,936,000元本票票據債權,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固係原告所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主張其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記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事後被以日期戳章蓋上去所變造,而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前後2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舉證,且觀諸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確係原告所親簽,而發票年月日則係以日期戳章所蓋,此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卷核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無訛,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既係原告所親簽,倘原告有在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則原告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即可同時記載發票年月日,何需另以日期戳章加蓋年月日,顯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事後被以日期戳章蓋上去所變造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據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為真正,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揆諸前揭規定,發票年月日既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當然無效,原告即無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7,936,000元本票票據債權,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號│││││├─┼───────┼──────┼───┼────┤│1│104年1月14日│800萬元│未載│賀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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