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翁鳳羚 被上訴人 王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小字第2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向友人確認,僅憑電話聯繫即輕易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非友人戶名之帳戶,上訴人因創業急需用錢遭人騙取帳戶利用,於104年7月6日發現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即至新竹市青草湖派出所報案,請花旗銀行暫停帳戶一切交易。上訴人非行騙、取款之人,被上訴人應向詐騙集團求償。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後繳納55,000元,無資力再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自107年搬家至台北找尋更好的工作機會,第1次開庭通知單領取時已過期,第3次通知單至今尚未收到,第2次向公司請假前去開庭,被上訴人未出庭,上訴人未能具體主張權利及表達立場,為此提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調解通知書、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25分、107年3月13日上午9時1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係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寄發,且依送達證書之記載,均依法寄存送達,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18、25、29頁),則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稱其未受合法通知,要非可採,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自無不合。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未向友人確認即逕匯款,應向詐騙集團求償。上訴人因創業急需用錢遭人騙取帳戶利用,非行騙、取款之人,經繳納刑事判決易科罰金已無力再賠償等語,並未提及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該等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理由所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所憑據之訴訟資料,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