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振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附近之某工地內,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和平路口,因駕車有蛇行、搖擺不定之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18頁至其背面)。
㈡小隊長 王瑞斌 107年2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數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駕車有蛇行、搖擺不定之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復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