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鍾基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ZF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8日09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4.6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9月1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6年9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並無違規事實,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1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ZFB0000000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內載家人原準備下龍潭交流道去買名產,因女兒肚子不舒服,決定取消行程,才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並不是惡意利用路肩超車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該機關函復表示,原告前揭違規時、地,確違規行駛路肩;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未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反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該罰款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開規定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如係小型車,在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4.6公里處時,行駛該路段路肩,並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事實,有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正。依前述兩造陳述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該使用路肩後,再變換至外側側車道,是否是不得不為之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係因女兒肚子不舒服才決定不下交流道,變換車道回到外側車道等語,但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行為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1.原告前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汽車,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4.6公里時,行駛於右側路肩,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事實,有採證光碟翻拍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在該道路南向63.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故原告所行駛之路段即南向
64.6公里處,係屬限於出口小車,始得行駛路肩之路段之事實,應可確認。
2.原告主張原準備下龍潭交流道,但因女兒肚子不舒服,決定取消行駛,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語,惟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事實,且如原告因女兒身體不適,要取消行程,也可先下交流道,再上高速公路,但原告竟直接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行駛路肩的目的顯然是在超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認。
3.原告既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其行為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道路南向64.6公里,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