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陳俊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新竹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13日7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公義路與五福街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製單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11月19日,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前即同年10月17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違規之前開交岔路口,僅有地上標誌號誌,並無輔助標誌,且該地上標線指示直行車與左轉車共用車道到左轉專用車道僅有短短5公尺,且該路段在上班時間時車輛擁擠,前方車輛眾多至無看到地上標線,致有誤闖左轉專用道之情事,且本件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得予以勸導,而免舉發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請舉發機關查明,經檢舉機關函復表示,依採證光碟所載,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用車道無誤,且該交岔路口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內側車道並設有白色左轉弧形箭頭,用以表示左轉專用車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再次檢視採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時間,佔用左轉彎車道,所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屬行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且違反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如在一般道路,且「到案聽候裁決或期限前繳納者。」如係小型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坦承有前開「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車道」之違規行為,但主張該交岔路口標誌不明確,原告看不到相關標誌、標線,才會發生該違規行為,惟查:
1.原告遭舉發違規佔用左轉車道之前交岔路口,在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肉側車道,設有白色左轉弧形箭頭,在該路口並有專用號誌燈,有採證影像翻拍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40、42頁),所以該路口是設有左轉專用道的交岔路口,應為事實。
2.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交岔街口,直行車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前開照片可資佐證,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應為事實。
3.原告雖主張係因該交岔路口標誌號誌不清,致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但原告遭舉發違規之前開路口,內側車道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跨越,內側車道地上並劃有白色弧形箭頭,表示僅能左轉彎,交岔路口上方復有左轉彎專用號誌,原告主張該交岔路口標線號誌不清,不符客觀上證據呈現內容,且被告亦自承自106年4、5月間,即開始行經附近路段,對該交岔路口內側車道是左轉專用車道,應有認識,原告主張因遭前方車輛影響,不能看到標誌號誌,致有該違規行為,自不能採認,
六、綜合上述說明,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都沒有錯誤,原告以前面理由,請求法院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