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引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力引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84年間即因無法自控強迫性之購買及收集之行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院)診斷罹患強迫症,嗣並經該院於96年至100年間,多次診斷有強迫性之偷竊症,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於97年至100年間,多次診斷罹患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0年間診斷罹患強迫症。其並先後犯多次竊盜罪,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9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拘役50日)、97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處拘役30日)、9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處拘役30日)、99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處拘役35日)、99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處拘役5日)、9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處拘役20日)、99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處拘役10日)、99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處拘役20日)、99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100年度簡字第439號(判處拘役5日)、10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拘役40日)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拘役30日)、100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判處拘役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處拘役20日)論罪科刑確定。詎許力引仍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誠品書局信義店音樂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音樂館內陳列架上之 小資 女孩向前衝電視原聲帶CD
3片、 范瑋琪 音樂CD2片、10+10精華板DVD1片、 馬兆駿 發光如星DVD1片、舞棍大帝國DVD1片、喋血孤城DVD1片、小資女孩向前衝DVD1片(價值共5,85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及背包內。 嗣許力引 欲離開該音樂館時,行經防盜門發出聲響,店長 黃瀚儀 始發現許力引犯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影音商品(業經發還)。案經黃瀚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引自 白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73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黃瀚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6年5月1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4年8月間起即因情緒低落、退縮、易焦慮、沒有人際互動、無法工作之強迫性行為就醫,嗣因罹患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迄今持續至榮民總院、松德院區及臺大醫院就診,但因現階段無針對強迫性偷竊的藥物,藥物治療沒有明顯療效,仍無法改善其問題,一再涉犯竊盜罪,且早於95年間被告涉犯竊盜罪時,即經本院委請榮民總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其結果為犯案行為時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榮民總院、松德院區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並有本院函調被告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5頁),衡諸被告前揭病史、長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竊盜情節與歷次論罪科刑犯行相似,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又因當場及時查獲而悉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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