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鎧選任辯護人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陳翊鎧為提供擔保向 陳俊偉 借款,竟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底某日(起書誤載為98年
4月19日某時許),在陳俊偉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聯合當鋪」,偽造其母 徐秀珍 之署押於發票人欄上,以徐秀珍之名義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98年4月19日之本票1紙,交付陳俊偉以為擔保,致生損害於徐秀珍及陳俊偉。嗣陳俊偉於98年11月10日,持上述偽造之本票向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徐秀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陳翊鎧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第5頁,本審卷第3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57號卷第11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影本1張、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98年度苗簡字第6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
7號卷第4至5頁、98年度苗簡字第648號卷第8至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本票,其票
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翊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簽「徐秀珍」之署名1枚及偽捺其指印3枚,係於短時間內,以單一犯意及相同之行為接續地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堪認其品行端正。且告訴人即被告之母徐秀珍業已原諒被告、被害人陳俊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參審卷第43頁),衡情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因短缺金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復持之以行使,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本票1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且已獲告訴人徐秀珍、被害人陳俊偉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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