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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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邱俊璋 被告 陳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5月18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3日後即因細故意見紛歧,被告於98年5月20日鬧情緒,堅持返回大陸,原告唯恐日後困擾,遂要求被告前往法院辦理離婚再行離家,然因至法院正值午休時間,被告不願等候而強行離開。經溝通後被告再於98年7月31日來台,豈料被告又於98年8月6日趁原告不注意時攜帶證件及貴重物品離家,原告四處尋找,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原告一再好言相勸,請被告返家,並且在98年9月、99年3月將入境許可證寄至大陸給被告,被告仍不願來台,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被告所述原告應允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乙節係空言指控,絕無此事。被告長期離家未歸,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稱:原告來大陸答應被告的條件,被告到臺灣後向原告提出,原告反悔於98年5月20日載原告到法院離婚,法院不知什麼原因不批,所以被告當晚就回大陸。原告覺得被告人不錯,因此三番五次以電話與被告商量返家事宜,原告答應只要被告回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就會給被告50萬元,然原告又出爾反爾,所以被告才決定回大陸。原告知道被告身體不好又欠債,結婚以來原告也沒有盡丈夫責任,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及這幾年看病住院的費用50萬元,如原告不賠償,被告堅決不離婚,請依大陸法律判決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2月24日結婚,婚後於98年5月18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3日後即於98年5月20日出境,原告與之溝通後,被告再於98年
7月31日來台,豈料被告又於98年8月6日趁原告不注意時攜帶證件及物品離家出境迄今未歸,原告曾兩度寄發入境許可證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宴客相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兩度來台,第一次於98年5月18日入境,於同年月20日出境,第二次於98年7月31日入境,於98年
8月6日出境,且被告無遭遣返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查兩造 結婚後被告二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次停留時間均極短,被告於98年8月6日出境迄今已逾2年9月,被告無限制入境事由,且原告亦積極兩度寄發入境許可予被告,而被告卻遲未來台履行同居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應允給其50萬元後出爾反爾,被告始決定回大陸等語,然被告並未就原告答應給付其50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況婚姻係以互信互愛為基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契約,非以金錢、利益之交換為要件,是被告以原告不同意給付金錢即不願意與原告生活等情,難認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