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孟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孟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二至三三行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一八八公克、淨重零點一零三六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一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二三公克)」、第三三至三五行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四二四公克、淨重零點三二七二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一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五三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孟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二三公克)及白色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五三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六五頁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只及注射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用於吸食毒品之用(偵查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參照),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毒品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尚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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